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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肯,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0年3月至12月担任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日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世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肯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肯及其辩护人周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已判)自2010年3月成立以来,从事煤炭贸易。因在经营期间缺少进项税发票,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自2010年9月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肯、总经理谭某某(已判)、财务经理陈某(已判)策划、授意、指使公司其他业务经理和财务人员,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纳溪区德和车队购买运输发票56份,虚开运输发票金额达12106725.25元,抵扣税款847470.76元,为此支付购票款45381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肯作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策划、授意、指使他人为本单位虚开运输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诉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指控的金额有意见,认为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抵扣金额不应该由其承担,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抵扣税款金额只有43万余元。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2010年12月14日起,陈肯已不是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员工,不具备单位犯罪的单位主管人员主体资格,此后2011年期间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向德和车队购买的运输发票26份,不应该由���该公司人员陈肯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陈肯作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抵扣税款金额应该是43万余元,不是84万余元;2、陈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陈肯既不是四川方桥公司股东,也不是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无分文投资利益,也无分文经营管理利润可得,从未领取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分文工资、报酬,也从未报销任何分文开支,没有参与策划、指使他人以及签字、购买运输发票、抵扣税款等主要犯罪行为,只是发现后未有效制止,而是放任态度,犯罪情节较轻,系单位犯罪行为的从犯;4、陈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筹措资金补缴税款,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出示了王某某、张某的证明、转款清单、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泸州方桥��易有限公司(已判)成立于2010年3月,从事煤炭贸易。被告人陈肯自公司成立起至2010年12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因在经营期间缺少进项税发票,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该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向纳溪区德和车队支付购票款453813元购买运输发票56份,虚开运输发票票面金额达12106725.25元。尔后,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用2010年购买的30份运输发票抵扣税款433478.97元,用2011年购买的26份运输发票抵扣税款413991.8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肯代四川方桥科技退还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预分红款项157.7万元,该款项已转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还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委派股东代表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账户信使服务申请书、被告人陈肯的供述、证人谭某某、陈某、彭某某、庞某、杨某、罗某某、方某、曾某某、詹某、朱某、高某、李某某的证言、纳溪区地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纳溪德和车队涉税案件协查情况的回复、纳溪德和车队向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开具货物运输发票清单、公路、内河运货物输业统一发票记账联3份、发票联56份、江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认证结某通知书、纳溪区德和车队公路运输合同、方桥公司内部帐本中关于向德和车队购买发票的财务资料用款申请表及记账凭���、方桥公司的出纳表、转款清单、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工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中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肯作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实施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肯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金额433478.97元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陈肯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陈肯与其他承担刑事责任人员地位、作用相当,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肯接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日即被刑事拘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肯积极退款157.7万元给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系代四川方桥科技退还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预分红款项,已转为泸州方桥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还款,并没有用于补缴已经被抵扣的税款,故辩护人关于陈肯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退款能补缴税款、具有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由于与被告人陈肯的罪行不相适应,出示的王某某及张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陈肯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金额应认定为43万余元等辩护意见成立,出示的转款清单、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等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肯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肯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肯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