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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非诉行审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国中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朱国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经非诉行审字第00014号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镇江新区通港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朱国中。申请执行人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朱国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锅炉)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镇开发区)质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镇开发区)质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朱国中经营的镇江新区姚桥鼎兴康乐沐浴中心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镇江新区姚桥鼎兴康乐沐浴中心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锅炉)以及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锅炉)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后该分局调查查明镇江新区姚桥鼎兴康乐沐浴中心由自然人金兴于2006年投资并安装了特种设备锅炉,后由于经营亏损等原因关闭了该沐浴中心。2012年12月,金兴将该沐浴中心无偿提供给经济困难的朱国中经营,经营期间,上述锅炉的使用、维护等均由朱国中负责。金兴在转让该沐浴中心经营权时,未将该锅炉的相关资料移交给朱国中。朱国中接手该沐浴中心后对其进行了改造,并于2013年1月开始对外营业。镇江新区姚桥鼎兴康乐沐浴中心在使用上述锅炉前未按法规要求对其进行定期检验,该台锅炉的作业人员为朱国中本人,朱国中未取得特种设备(锅炉)作业人员证。镇江新区姚桥鼎兴康乐沐浴中心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锅炉)以及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锅炉)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经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实际经营者朱国中作出(镇开发区)质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朱国中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执行人朱国中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又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镇江新区姚桥鼎兴康乐沐浴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有独立的字号,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锅炉)以及使用未取得特种设备(锅炉)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主体为镇江新区姚桥鼎兴康乐沐浴中心。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基于上述违法行为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实际经营者朱国中作出行政处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不予执行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镇开发区)质监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平波代理审判员  陈泽鑫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慧君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