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与被告吴明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吴明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张勇,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吴明智,男,1983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勇与被告吴明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吴明智向其租赁牌号为苏A×××××的奥德赛牌客车一辆,租期半年,租金每月4500元。现租期已经届满,张勇未返还车辆,亦尚欠3个月租金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吴明智返还牌号为苏A×××××的本田奥德赛牌车辆一辆;2、吴明智支付租金13500元。被告吴明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张勇与被告吴明智签订汽车借用合同一份,约定张勇向吴明智租用吴明智名下牌号为苏A×××××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HGRB184452001829,发动机号K24A66501827)一辆,租期半年,每月租金4500元。合同签订后,张勇向吴明智交付该车辆,吴明智已支付3个月租金。至今,吴明智未返还车辆,亦未支付剩余租金13500元。审理中,因吴明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吴明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吴明智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明智未返还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应负纠纷的责任。张勇要求吴明智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勇牌号为苏A×××××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HGRB184452001829,发动机号K24A66501827)一辆。二、被告吴明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勇租金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吴明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勇垫付,吴明智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明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