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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劲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钟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5时许,湘潭市雨湖区九华“上海某某集团”富家村工地上,由于该工地的钢筋班务工人员李某某踢开了木工班的几块木板,引起了钢筋班、木工班务工人员的冲突。被告人罗某某(系钢筋班工人)持钢管砸伤被害人张某甲膝盖。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投案。案发后,该工地钢筋组和木工组赔偿被害人张某甲3万元整,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张某甲对罗某某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该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5时许,湘潭市雨湖区九华“上海某某集团”富家村工地上,由于该工地的钢筋班务工人员李某某踢开了木工班的几块木板,引起了钢筋班、木工班务工人员的冲突。被告人罗某某(系钢筋班工人)持钢管砸伤被害人张某甲膝盖。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投案。案发后,该工地钢筋组和木工组赔偿被害人张某甲3万元整,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张某甲对罗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9日,张某甲在上海某某集团富家村工地打工,系木工组工作人员,由于钢筋组的人将木工组放置在过道上的木板踢开,印发木工组与钢筋组的人员之间发生冲突。张某甲也上前与钢筋组的人理论,遭到钢筋组一男子手持一铁管将其左膝盖砸伤,后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治疗。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工地做事时,李某某在搬运架板时将几块木板踢开,引发了木工组的人不满,进而双方发生冲突。3、证人张某乙、贺某甲、贺某乙、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上海某某集团富家村工地上木工组与钢筋组的务工人员发生冲突的情况,与上述事实相互吻合。4、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张某甲、贺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系打伤张某甲的人。5、湘潭市公安局物证据鉴定所(潭)公(法)鉴(伤)字(2014)1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投案。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该工地钢筋组和木工组赔偿被害人张某甲3万元整,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张某甲对罗某某表示谅解。9、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劲武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钟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