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白银祥与白宏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祥,白宏章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753号原告白银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福俊,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宏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书兵,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银祥与被告白宏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祥之委托代理人周福俊、被告白宏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费书兵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祥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和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42880元,双方在2014年1月23日为往来业务结账,被告结欠原告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欠款56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白宏章于2012年1月19日、2014年1月23日的对账明细及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白宏章辩称,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借款20000元及2014年1月23日结账欠原告13500元是事实,但是自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原告欠被告80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曾经起诉原告偿还款项,在起诉的标的中已经扣除上述两笔款项,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是2012年1月19日在计算了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宏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白宏章在原告的往来账簿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款项2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否定了2013年1月31日的结账材料,确认被告结欠原告135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款项22880元。后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白宏章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往来对账明细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宏章向原告两次借款并结欠原告业务款,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对账明细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6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宏章辩称,2012年1月19日借款及2014年1月23日的欠款已经在被告白宏章起诉原告白银祥的案件中抵算,从被告白宏章起诉标的来看,并非原告2011年9月15日出具欠条载明的金额扣除上述借条及欠条后的金额,被告辩称意见不足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为2012年1月19日借条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是为了向案外人展示需要,不能证明存在借款事实,而被告明知已经对2012年1月19日借款出具借款手续的情况下,根本无需重新出具手续向案外人展示;其所陈述是在计算利息重新出具借条的意见,如果只存在一笔借款,则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出具借条时对2012年1月19日的借条作出处理或者在新的借条上进行备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宏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白银祥欠款563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5元,由被告白宏章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