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绍财与张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财,张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绍财,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X。委托代理人邢为忠,广东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张雪华,女,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529。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济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吴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委托代理人刘莹。原告李绍财诉被告张雪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汕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为忠、黄美珍,被告张雪华的委托代理人苏泳生、徐济炜,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8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张雪��驾驶粤D×××××号牌轿车沿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文化路自东往西行驶时,逆向行驾与对向车道内由原告李绍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绍财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华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绍财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概况:原告李绍财,男,汉族,1946年8月20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中兴利安街27号,非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后,原告李绍财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颅脑外伤,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右额部头皮裂伤;(2)胸部外伤:双下肺背段及后基底段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3)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L4/5、L5/S1椎间盘膨出��腰椎体骨质增生;(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右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6)胆囊多发小结石;(7)左肾囊肿;(8)左侧椎动脉狭窄。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绍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医疗费:60354.45元。原告主张:已支付医疗费60772.25元。证据是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单据3份、广州市越秀区第二中医院收费单据3份。被告张雪华答辩意见:广州市越秀区第二中医院收费单据3份的费用与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评定3000元重复。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广州市越秀区第二中医院收费单据3份费用,应提供相应的治疗病历,证明其治疗项目的合理性。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张雪华、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广州市越秀区第二中医��收费单据3份费用有异议,该3份单据是原告在伤残评定后自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应属于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0354.45元。四、后续治疗费:3000元。五、护理费:1885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前50天每天护理人员2人,后40天每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为27331.9元。被告张雪华答辩意见:原告住院75天的护理费10640元已由本被告垫付,其出院后15天,每天护理费按90元计为1350元,合共11990元。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偏高,应按鉴定时间计算护理期。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确定为90天,住院前期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4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护理费确定为住院期间75天、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为175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15天,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为1350元。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8850元。六、误工费:13967.0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按90天×56644元/年÷365天=13967.01元计算。原告提供证据:1、户口簿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夫妻从事个体经营零售生意。被告张雪华答辩意见: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减少收入,故其主张应予剔除。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夫妻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势必对其家庭收入造成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67.01元予以支持。七、交通��:7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2130元(其中:1、住院75天的交通费750元;2、出院车费180元;3、原告和护工到广州治疗的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车票9份。被告张雪华答辩意见:原告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主张的交通费750元无异议,其他部分交通费应予驳回。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依据。法院认定及理由:鉴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75天的交通费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出院车费18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在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自行到广州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75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00元=9000元。被告张雪华答辩意见:原告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0元。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5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元,原告住院75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九、营养费:900元。十、残疾赔偿金:23590.4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2206.10元/年×12年×10%=26647.32元。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1年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依据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445.90元/年×11年×10%=23590.49元。十一、康复费:20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张雪华答辩意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损害程度应为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请求数额偏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偏高,对偏高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十三、住宿费: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3份,证明住宿费为10880元。被告张雪华答辩意见:原告无提供证据佐证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故该请求费用不能支持。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自行到广州治疗与本案缺乏关联���,故其请求费用不能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十四、车辆损失费: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2份,证明其车辆损失费用共1166元。被告张雪华答辩意见:原告无相应证据和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故该赔偿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3898687发票无法确认付款人的情况,另一份号码为00216720的发票,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雪华垫付医疗费60354.45元和护理费1064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险人张雪华,保险人平安财汕头支公司。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车辆为粤D×××××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4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金175364.0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张雪华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雪华已为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因本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5911.9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71754.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4157.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157.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范围64157.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1754.45元由被告张雪华承担。因被告张雪华已为粤D×××××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张雪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135911.95元,抵除被告张雪华已支付的70994.45元,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4917.50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因被告张雪华的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汕头支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雪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绍财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64917.50元。驳回原告李绍财的其它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李绍财负担受理费16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710元及鉴定费25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710元、鉴定费2500元直接付还原告李绍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8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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