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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芮与被告赵邦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芮,赵邦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朱芮,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清水行政村。被告:赵邦金,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龙山行政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芮诉被告赵邦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芮,被告赵邦金,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芮诉称:2015年6月2日20时,原告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遭遇被告赵邦金持于2015年1月24日已过期的驾驶证驾驶皖BMP2**号小型普通客车停车开门碰撞,致使原告直接摔倒,全身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电动车损坏、手表严重磨损。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芜湖市红十字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医嘱建议休息7天。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邦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2元、7天误工费758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飞亚达牌L258号女士手表维修费1060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2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赵邦金使用过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复印件,证明皖BMP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医嘱建休及所花费医药费的情况;6、手表、电动车维修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7、工资发放表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赵邦金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无异议,误工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另原告的手表当时虽然有磨损,但是维修费过高。被告赵邦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赵邦金持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属于免责范围,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手表维修费用我公司定损为5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6月2日20时,被告赵邦金驾驶皖BMP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芜湖市水阳江路上海华联超市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朱芮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致原告朱芮受伤、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赵邦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邦金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原告朱芮在芜湖信德置业有限公司悦圆方酒店工作,月收入325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132元。皖BMP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朱芮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朱芮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共计132元;2、误工费:原告朱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有相关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在芜湖信德置业有限公司悦圆方酒店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银行流水单、收入证明佐证其月收入3250元,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原告7天误工费758元;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和佩戴的手表损失,并产生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元、手表维修费1060元,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手表损坏并需1060元用于维修,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对该手表损失定损认可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对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元、手表维修费500元予以认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用,本院酌定营养费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这一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朱芮的总损失为1590元。本院对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上述损失的承担问题,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赵邦金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期,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但被告并未就相关保险免赔条款等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的辩解难以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590元的理赔责任。因被告平安财险芜湖公司已支付了皖BMP2**号小型普通客车给原告朱芮造成的上述损失,故被告赵邦金无需再另行对原告履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芮各项损失计1590元;二、驳回原告朱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朱芮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禄元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