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新乡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与肖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肖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新乡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诚轩。委托代理人曹化香,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新乡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获嘉县太山乡曹庄村获丁街27号。委托代理人桑桦,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拥军巷**排*号。被告肖胜杰。原告新乡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肖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桑桦、曹化香(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胜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经销原告生产的设备,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被告肖胜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末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29日署名为被告肖胜杰的欠条一张(金额合计为233600元)。2、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冬季,被告肖胜杰经人介绍与原告新乡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曹化香认识,之后被告便开始销售原告新乡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2011年11月29日被告肖胜杰向原告新乡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新乡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曹化香经理货款贰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正〈233600元〉其中办事处借款叁万柒仟元正〈37000元〉货款壹拾玖万陆仟陆佰元正〈196600元〉身份证号410724198701286075手机号1554428****曾用手机1346225****欠款人:肖胜杰2011年11月29号”。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37000元不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肖胜杰向原告新乡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欠原告借款3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原告货款不还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胜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乡市顺昌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