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侯希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天宇,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执行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淖尔镇盆窑村。法定代表人李克军,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呼仲调字第15号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存款、其他财产和财产权益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并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予以划拨、拍卖、变卖。二、被执行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对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各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白绍伟审判员 尹彬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