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社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涛。委托代理人李钦。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琼。被告龙社生。原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丰公司)诉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龙社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社生、鼎一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鼎一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KK201308-01号《锌精矿购销合同》,被告鼎一公司收取了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的预付款800万元,同日,原告为被告鼎一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然而,被告鼎一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鼎一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供货及返还预付款的义务,为此,2014年10月2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将被告鼎一公司和本案原告诉至江西法院,并保全了本案原告的900万元现金,另外,被告鼎一公司另欠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300万元,本案原告为了帮助被告鼎一公司走出公司困境,代被告鼎一公司偿还了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1200万元的欠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鼎一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鼎一公司向原告还款付息,然而,被告鼎一公司再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被告龙社生是被告鼎一公司资产的实际控制人和支配人,原告将龙社生起诉至法院。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900万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底,利息为105万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底,违约金为189万元,4、依法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鼎一公司及龙社生均未答辩。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一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1、《协议书》,2、江西公司诉鼎一公司、太丰冶炼公司诉状一份,3、江西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传票一份,4、江西某某法院冻结原告900万元存款民事裁定书一份,5、江西公司、太丰公司、鼎一公司调解书一份,6、江西巨无霸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原告存款民事裁定书一份,7、原告代被告鼎一公司向江西公司还款凭证两份。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1、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江西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是真实的,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960万元,2015年7月底原告必须代被告偿还完毕,2、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是有协议依据的,3、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恶化。第三组证据:1、花垣县某某公司诉被告鼎一公司拖欠货款纠纷诉状一份复印件及法院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89万元,2、石某某诉被告鼎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花垣县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被告欠款金额16万元,3、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鼎一公司、龙社生股份冻结登记,4、黄某某诉被告鼎一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为641万元。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花垣县法院要求太丰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吴某某诉被告鼎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花垣县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为10.2万元,6、赵为民诉被告鼎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花垣县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为57.6万元,7、万某某诉被告鼎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花垣县法院的生效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为24.9万元,8、桂某某诉被告鼎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欠款金额为4500万元。长沙市中院对太丰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长沙市中院调取被告在长登坡四采区股份资料介绍信复印件一份,9、花垣县法院要求太丰公司协助执行被告股份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结合第二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鼎一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持续恶化,已经无力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所以原告为了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失,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债务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认证情况,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认可,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鼎一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KK201308-01号《锌精矿购销合同》,被告鼎一公司收取了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的预付款800万元,同日,原告为被告鼎一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然而,被告鼎一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鼎一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供货及返还预付款的义务,为此,2014年10月2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将被告鼎一公司和本案原告诉至江西法院,并保全了本案原告的900万元现金,另外,被告鼎一公司另欠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300万元,本案原告为了帮助被告鼎一公司走出困境,代被告鼎一公司偿还了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江西有限公司1200万元的欠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鼎一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鼎一公司向原告还款付息,协议书约定:一、原告为鼎一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担保,鼎一公司自愿用以下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1、鼎一公司自愿用花垣县长登坡第四采区46%的股权为本协议下的300万元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2、鼎一公司用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锌精矿、原矿石及其他产品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鼎一公司自愿对本协议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连带保证责任独立于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即使其他条款无效,本条款仍有效,4、担保范围:本协议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5、鼎一公司声明所提供的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公司股东会议批准,6、担保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鼎一公司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财产,7、还款期限届满,鼎一公司无力偿还的,原告有权处理鼎一公司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二、鼎一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及方式: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偿还300万元,2、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该200万元每月支付6万元利息,3、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每月支付21万元利息;三、违约责任:1、鼎一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标的0.1%支付违约金,2、如鼎一公司违约,自愿用花垣县第四采区分享的原矿石作价55元每吨出让给原告,每吨55元包含采矿成本,最终结算应减去采矿成本(采矿成本先按45元每吨计算,最终以实际生产为准,多退少补)所产生的利润用于偿还原告的本息及违约金;四、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鼎一公司再次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被告龙社生是被告鼎一公司资产的实际控制人和支配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将鼎一公司、龙社生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900万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底,利息为105万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底,违约金为189万元,4、依法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另查明,1、鼎一公司欠花垣县某某公司金额89万元,2、鼎一公司欠石某某16万元,3、长沙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鼎一公司、龙社生股份冻结登记,4、鼎一公司欠黄某某641万元,5、鼎一公司欠吴某某10.2万元,6、鼎一公司欠赵某某57.6万元,7、鼎一公司欠万某某24.9万元,8、鼎一公司欠桂某某4500万元。鼎一公司的以上债务,均通过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另查明,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江西有限公司与鼎一公司及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连带偿还欠款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鼎一公司欠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货款1047.743277万元,利息106.487867万元,诉讼费6.41285万元,律师费16万元;二、原告对协议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付款600万元,至3月起每月月底会120万元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代为鼎一公司偿还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60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代为鼎一公司偿还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120万元,于2015年4月30日代为鼎一公司偿还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12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代为鼎一公司偿还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120万元。而鼎一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只履行偿还义务300万元,之后一直未付。原告与鼎一公司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0.03%,违约金月利率0.1%。本院认为,原告与鼎一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合法,该《协议书》是一份有效的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鼎一公司履行偿还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后依2015年1月13日的协议主张债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来分析,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在代为被告鼎一公司履行债务后,向本院起诉请求鼎一公司偿还担保款项本金、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鼎一公司应偿还的欠款本金为9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的约定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鼎一公司虽然未到协议最终约定的还款时间,但是鼎一公司的负债及经营状况符合原告提起提前偿还债务的法律条件,原告请求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龙社生作为鼎一公司的实际支配人,应当承担本案还款的连带责任人,被告龙社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没有向本院提出其是否是鼎一公司实际支配人答辩及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龙社生作为企业实际股东之一,对外签订合同后,因合同未能及时履行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龙社生应承担鼎一公司还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因诉讼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本金200万元部分,每月利息按双方约定的6万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本金700万元部分,每月利息按双方约定的21万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二、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花垣县太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金200万元部分的违约金,利率按双方约定的0.1%月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本金700万元部分,利率按双方约定的0.1%月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三、被告龙社生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3440元,减半收取46720元,由被告花垣县鼎一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社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