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友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友辉。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抓获,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友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向友辉于2015年4月6日13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新校区图书馆,趁他人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课桌上价值人民币2557元的苹果4S手机1台。尔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低价销赃给彭某(已行政处罚),所获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向友辉于2015年4月24日12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中南大学新校区A栋101教室,趁他人熟睡之机,盗得被害人陈某乙放在课桌上价值人民币1027元的华为TLOOM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向友辉逃至校门口时被学校保安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华为TLOOM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向友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华为TLOOM手机1台,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扭送经过及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乙所写的领条、被告人向友辉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购买被盗手机凭证、被告人向友辉的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作出的岳公(麓)决字(2015)第05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长一看字(2015)04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樊某、杜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向友辉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5)0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友辉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友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友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友辉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向友辉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七元给被害人陈明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