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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嫩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陈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嫩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陈兴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程嫩俤,男,193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宁镔,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陈兴超,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程嫩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陈兴超、黄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香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嫩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奇峰、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宁镔、被告陈兴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涛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22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程嫩俤撤回对被告黄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嫩俤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兴超驾驶被告黄涛所有的闽J×××××号中型货车(营业货车)行驶至连江县浦口镇时,与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6日连江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时医生建议到口腔科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14日至6月9日期间7次到连江县医院口腔科继续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下同)25112.61元。对上述损失,被告陈兴超有代垫了1000元医疗费。经了解,被告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陈兴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责任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保留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112.61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兴超连带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险。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应依法予以剔除,具体如下: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2014年12月24日及2012年12月12日的两张发票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6月9日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267.93元,无法认定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以上医疗费中,保险公司需要扣除不属于国家医疗保险金额297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30元每天无异议,但仅支持住院期间12天。3、误工费,原告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护理予以认可,但其诉请的每日150元,没有依据。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佐证,其诉请550元没有依据,该项由法院酌情认定。6、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医生未出具医嘱需加强营养,因此其诉请营养费2229元没有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依据。被告陈兴超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车主实际是被告陈兴超,两年前被告黄涛已将车辆卖给被告。被告陈兴超有垫付了原告5000元医药费。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兴超闽J×××××号中型货车行驶至连江县浦口镇时,与原告刮撞,至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6日连江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时医生建议到口腔科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先后7次到连江县医院门诊治疗。本案事故车辆闽J×××××号中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兴超,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陈兴超垫付了其医药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以下证据为证: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连江县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专用证明书、出院记录、科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医疗费14863.61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费用6267.93元及非医保费用2972.72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为12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天×12天)。对于原告主张门诊治疗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但其身体遭受损害,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发生营养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主张营养费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4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住院期间系需要护理。原告主张门诊7日需要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费的支出证明,故应认定为家属护理,另依据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护理人员酌定为1人。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783.07元(54235元/年÷365天×1人×12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0元系近亲属陪护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就医和住院治疗等事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本起事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医疗机构所在地位置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为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并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可认定被告陈兴超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86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783.0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606.68元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兴超驾驶投保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兴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983.0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983.07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6623.61元(16623.61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故被告陈兴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兴超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超额垫付的款项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因此本院对于被告陈兴超超额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嫩俤各项损失人民币11983.07元,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嫩俤各项损失6623.61元,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程嫩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程嫩俤负担43元,被告陈兴超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香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肇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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