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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288号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人,居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宁,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合伙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无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情况下,挂靠***县水利工程公司承建了永州市***管理区盐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为了感谢永州市***管理区水利水电局局长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工程质量监管、工程款的拨付、施工监督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商量并于2010年春节前,由被告人谢某某在永州市***管理区水利局何某某办公室,送给何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永州市新田县被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管理区盐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管理区盐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招标文件、***管理区盐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评标报告、银行明细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谢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钟尧学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