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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执字第8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撒志伟、撒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撒志伟,撒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842-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振东,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撒志伟,男,1971年4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被执行人撒少军,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撒志伟、撒少军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302956.3元,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109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宁夏宝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撒少军、撒志伟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