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龙英与张克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英,张克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512号原告:王龙英,女,194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叶培,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显春,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张克培,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仕超,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龙英诉被告张克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原告王龙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克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龙英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龙英撤回对被告张克培的起诉。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本案��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