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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周文彦与张宏杰、孙枝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彦,张宏杰,孙枝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周文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杰,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被告孙枝梅,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文彦诉被告张宏杰、孙枝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苗,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杰、孙枝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彦诉称,2015年2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宏杰驾驶被告孙枝梅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郑上路汽配大世界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汇××门口处,与原告周文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苏红艳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原告周文彦、苏红艳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宏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文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苏红艳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肩胛骨折等。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0716.4元,出院医嘱为加强伤口换药等。另查,豫A×××××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533.84元、误工费1072元(暂计)、护理费12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3177.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12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110元,共计193685.6元。被告天安公司辩称,一、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损失,我司可以赔偿,但不包括鉴定费、诉讼费;二、本次事故中张宏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文彦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并超一万应按50%比例分摊。被告张宏杰未答辩。被告孙枝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宏杰驾驶被告孙枝梅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上路汽配大世界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汇××门口处,与周文彦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苏红艳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致周文彦、原告苏红艳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3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宏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周文彦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苏红艳无责任。2015年2月25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颈椎、脑椎横突多发骨折、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气、胸腔积液、肺不张、脑震荡、头部开放性外伤。3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加强伤口换药,隔日一次,至伤口愈合;继续卧床及上肢悬吊固定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禁止下床负重;定期来院复查(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肺部情况及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60714.4元。其中,被告张宏杰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周文彦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周文彦左锁骨骨折术后、左肩胛骨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术后构成8级。《关于周文彦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苏红艳情况,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孙枝梅,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一子周桢,1997年10月3日出生。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宏杰与周文彦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被告张宏杰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孙枝梅在本案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豫A×××××Z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孙枝梅,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天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宏杰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714.4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至定此前一日为138日,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222.35元(24391.45元/年÷365日×138日);3、护理费,原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00.27元(?28472元/年÷365日×5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1226.99元(24391.45元/年×20年×31%);5、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93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480元(30元/日×16日);8、营养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240元(15元/日×16日);9、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0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周桢的生活费计算为2437.55元(15726.12/年×1年×31%÷2人),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9300元、误工费9222.35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377.65元,共计82000元;余残疾赔偿金99286.8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55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65721.29元,被告天安公司应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99432.77元。被告张宏杰垫付医疗费1300元应予扣除,张宏杰垫付医疗费可向天安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彦82000元,扣除被告张宏杰垫付医疗费1300元,余807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彦99432.77元;三、驳回原告周文彦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鉴定费3010元(含检查费),原告负担被告张宏杰负担6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陈若禺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天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