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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项保与龙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项保,龙道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005号原告:刘项保,男,汉族,住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文星,安庆市太湖县徐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道江,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刘项保诉被告龙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8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道江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项保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现承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道江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龙道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项保人民币10万元,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现承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引起纠纷致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继续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定期无息借贷关系,逾期利息自催告之日起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道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项保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龙道江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刘项保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玲(实习)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