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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武芳与刘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芳,刘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738号原告:杨武芳,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负责人:陈恩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武芳与被告刘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芳及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刘海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武芳诉称:2015年1月9日22时40分许,刘海军驾驶皖BL54**号轿车沿金河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金河北路滨湖小学西侧路段处,在道路左侧与迎面杨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武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武芳不负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海军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我是驾驶该肇事车的驾驶员。对杨武芳起诉我们赔偿以及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但刘海军系醉酒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代偿赔偿款,保险公司应该有向刘海军追偿的权利。另外,杨武芳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杨武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武芳的身份证,证明杨武芳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成因,并造成杨武芳受伤以及刘海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无为县人民医院、弋矶山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杨武芳芳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用8353.94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7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用82634.66元;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起事故导致杨武芳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285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30日;5、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明杨武芳在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花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杨武芳为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用3000元;7、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刘海军的肇事车辆曾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8、杨武芳的房产证和结婚证,证明房产所有权人赵勇生与杨武芳系夫妻关系,且杨武芳夫妻常年居住在该住宅房,故杨武芳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以及其它费用;9、证人范德富出庭作证,证明杨武芳常年在其丈夫所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对于杨武芳提供的证据,刘海军发表质证如下:对原告所有的证据无异议。对于杨武芳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杨武芳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误工等费用;证据2无异议,刘海军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不予赔偿,证据3、无异议,原告诉请交强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赔偿10000元;证据4、对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武芳十级伤残无异议,但三期过长,应以医嘱的时间为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鉴定费用。证据6、交通费过高,建议酌定为300元;7、保险公司保单无异议,驾驶员刘海军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8、房产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9、误工应当以误工收入的减少为依据,杨武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刘海军、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杨武芳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杨武芳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和在城镇居住的房产证以及证人证言,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于杨武芳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刘海军虽醉酒驾驶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先予赔偿,保险公司可另行起诉刘海军向其追偿,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22时40分许,刘海军醉酒驾驶皖BL54**号轿车沿金河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金河北路滨湖小学西侧路段处,在道路左侧与迎面杨武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武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武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武芳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7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一共住院28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颅内出血;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中段骨折。共花去医疗费90988.6元。2015年8月15日无为县人民法院对杨武芳伤残等级及“三期”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为误工285日,营养100日、护理130日。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杨武芳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刘海军就皖BL54**号荣威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期一年。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刘海军醉酒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刘海军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武芳的合法权益,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过错责任。对杨武芳精神上也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刘海军应当给予杨武芳精神抚慰金作为补偿。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有悖该《条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保险公司对赔偿的部分可以向刘海军进行追偿。杨武芳诉请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司法鉴定费是当事人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据此,本院对杨武芳涉及到赔偿项目和费用,依据杨武芳的请求和两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按照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90988.6元;2、误工费131元×285天=373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4、营养费30元×100天=3000元;5、护理费104.5元×130天=13585元;6、伤残赔偿金24839×20×10%=4967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司法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合计人民币204546.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7355元、护理费13585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19718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杨武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971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海军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雪岷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守     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