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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同勋与康勇慧、赵冬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勇慧,赵冬梅,李同勋,赵建轻,王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勇慧。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冬梅。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勋。委托代理人:胡万青,河北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轻。委托代理人张正坡,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亚坤。上诉人康勇慧、赵冬梅与被上诉人李同勋、赵建轻及原审被告王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康勇慧原籍系新乐市人,被告赵冬梅系康勇慧之妻。2008年9月6日,二被告康勇慧、赵建轻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李同勋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赵建轻康勇慧08年9月6日”;“借条今借李同勋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利息执付,时间按借款时间为准。借款人:赵建轻康勇慧08年9月6日。”被告康勇慧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单两份,分别显示:2009年10月19日转入原告名下300000元;2009年11月5日转入原告名下80000元;2011年7月14日,被告赵建轻给被告康勇慧出具收条:今收到康勇慧现金利息款还给同勋(50000元)伍万元整。被告赵建轻提交的2010年5月4日由李同勋作为证明人、康勇慧作为付款人、赵建轻作为收款人的协议书中显示,自2006年起,二被告因做生意就有贷款业务,其中付款方式约定“由康勇慧转给李同勋、李同勋再转给赵建轻”的条款。另,2013年6月26日,被告康勇慧提出对两张借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由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到“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康勇慧本人书写;后被告康勇慧又提出要求对借条是否彩印、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关以已超过形成时间鉴定的检验范围,未做鉴定,退回原审法院。2014年4月9日,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王亚坤的起诉。被告康勇慧又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王亚坤为共同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勇慧、赵建轻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康勇慧、赵建轻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康勇慧、赵建轻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勇慧、赵建轻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关于3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有约定,应按照约定的信用社的利率计息,时间自2008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7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赵冬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原告依据被告赵冬梅系被告康勇慧之妻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康勇慧的此笔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赵冬梅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康勇慧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是其个人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冬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王亚坤是二被告康勇慧、赵建轻的合伙人为由,要求被告王亚坤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原告仅依据三人有合伙协议为由,要求被告王亚坤承担给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康勇慧已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的抗辩,被告康勇慧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不能证实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而且在抗辩时也并没有否认此笔债务,现原告手中持有原始借条,被告康勇慧对借条的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此笔借款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按照信用社利率计算,按被告所说,其给负的利息也远远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对被告康勇慧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康勇慧向被告赵建轻主张追偿权的抗辩,因与本案无关,被告康勇慧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亚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勇慧、赵冬梅与被告赵建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同勋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的利息按借款约定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8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7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同勋对被告王亚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康勇慧、赵建轻负担。宣判后,康勇慧、赵冬梅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足额偿还了被上诉人李同勋的借款本息,赵建轻提交的“2010年5月4日由李同勋作为证明人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的依据。2、一审判决基于30万元借据上注明的“利息按信用社利息执付”,作出上诉人“给付的利息也远远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建轻提交的2010年5月4日由李同勋作为证明人、康勇慧作为付款人、赵建轻作为收款人的协议,三方均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08年9月6日上诉人康勇慧,被上诉人赵建轻向被上诉人李同勋借款共计37万元并出具借条,对于该事实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康勇慧、张冬梅与被上诉人赵建轻是否已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李同勋主张上诉人康勇慧、被上诉人赵建轻未偿还该借款并提交借款条为证。上诉人康勇慧、张冬梅主张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提交了2009年10月19日转入被上诉人李同勋名下30万元、2009年11月5日转入被上诉人李同勋名下8万元银行转账单两份以及被上诉人赵建轻给上诉人康勇慧出具收条“今收到康勇慧现金及利息款还给同勋(50000元)五万元”用以证明偿还被上诉人李同勋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李同勋认可收到该38万元,但称该款是偿还其以前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上诉人李同勋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赵建轻所称没有偿还借款,由于借款是赵建轻与康勇慧二人合伙期间共同所借,但借款是由康勇慧偿还,赵建轻不知情认为没有偿还亦在情理之中。因此对于赵建轻所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康勇慧提供的还款凭证可以认定康勇慧已偿还二人所借被上诉人李同勋的借款本金。康勇慧在其偿还合伙债务后,可依合伙协议向赵建轻另行追偿。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康勇慧主张2009年11月5日在给付被上诉人李同勋8万元(含利息1万元)之后,又于2010年7月14日通过赵建轻给付被上诉人李同勋5万元,并提交赵建轻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该5万元利息是康勇慧通过赵建轻给李同勋的,是其合伙内部的转账,该款被上诉人李同勋并未收到,因此,康勇慧与赵建轻应共同给付被上诉人李同勋借款利息。关于3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有约定,应按照约定的信用社的利率计息,时间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7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该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同勋要求上诉人康勇慧、赵冬梅、赵建轻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四、上诉人康勇慧、赵冬梅与被上诉人赵建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被上诉人李同勋借款利息(300000元借款按约定的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扣除2009年11月5日给付的10000元利息)。五、驳回上诉人康勇慧、赵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共计13700元上诉人康勇慧、赵冬梅、被上诉人赵建轻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李同勋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