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永金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金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永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永金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永金及辩护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同年6月2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董永金在担任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办事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收缴、管理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参保资金和社保扩面人员社保参保资金的职务之便,先后将合计907万元的参保资金从其存放该资金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取出并以7天通知存款或其它定期存款的形式进行营利活动,赚取银行利息共计28202.98元归其个人所有。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董永金退还利息共计56294.88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永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理由是:第一、董永金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第二、涉案的参保资金属于公共财产,即公款。董永金代表王坛镇政府负责收缴、管理上交的参保资金,虽然参保资金存放在被告人董永金的个人账户,但钱的存放形式不能改变钱的性质,该资金实际上处于镇政府的占有、持有状态,应该属于公共财产。另一方面,在老百姓看来,将钱交到董永金提供的个人账户上就是交给了镇政府,而不是给董永金个人,董永金依据公职行为收取的参保资金属于公款。第三、董永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行为。董永金无权改变参保资金的用途,也无权使用该参保资金,更加不能获得参保资金的收益权。董永金挪用该笔资金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以获取利润、利息收入,将赋予其保管参保资金这一公权力作为其谋取私人利益的工具,是以权谋私的表现。董永金在明知其行为违规的情况下,为追求个人私利任意为之,属故意犯罪。综上,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董永金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认为镇政府的领导让其管理资金有一定的责任,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永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只在取得银行利息28202.98元的范围内承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告人董永金不具有挪用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首先,董永金存放参保资金的个人银行账户并不具有专用于收缴、管理参保资金的公共账户的性质,仅从该账户取款的行为本身不属于挪用行为;其次,董永金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参保资金的保管性质,其行为不属于挪用,镇政府的领导等证言均证实,所涉及的参保资金是交由个人收缴、保管、上交,而不是指定特定的账户保管,因而只要参保资金处在董永金的控制之下,能够按月上交,无论资金存放在哪个银行、哪个账户,或者以现金形式保管,均不能认定已被挪用;再次,董永金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参保资金脱离单位,不存在归还的问题,同样不能认定为挪用。就镇政府而言,只要参保资金数额不缺,不管钱从哪个账户取出,只要按月上交即可,不存在资金的归还问题;最后,董永金的行为不具有挪用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侵犯公款的使用权,其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取得了利息。同时,被告人董永金具有自首情节,其在审计部门审计时,即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危害较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董永金以贪污罪定罪,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董永金在担任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办事员期间,负责收缴、管理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老年居民生活保障参保资金和社保扩面人员社保参保资金。期间被告人董永金先后将其保管的参保资金合计907万元从其存放该资金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取出,并以7天通知存款或其它定期存款的形式存入银行,赚取银行利息共计28202.98元归其个人所有。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董永金退还利息共计56294.88元。2014年9月1日,中共绍兴市柯桥区纪委对被告人董永金立案调查,当日将董永金及供述笔录一并移送侦查机关。在侦查机关,董永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明:1、孙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担任王坛镇政府人武部长。在担任人武部长期间,2004年2月至2006年分管镇社会管理和综合治理,2007年至2012年12月分管镇民政工作和社会保障工作,分管社会事业和保障办公室(简称社事办)。董永金是2009年的时候调到社事办工作的,负责镇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这一块工作,包括收取村干部的社会保险等费用。这些社会保险费用先由社事办一次性收起来,然后由社事办工作人员暂时保管,按照规定每月向社保局上交,余下的由社事办工作人员保管。当时这些资金是由董永金负责收取和保管的,每一笔费用的收取都会给对方收据的。这笔保险资金因为不需要一次性全部缴纳,一般都是社事办的具体办事人员保管,开一个个人账户进行资金保管,这样安全一点。董永金也是自己开了一个个人账户,用来存放这些缴纳上来的社会保险费用,沿用了他前任的做法;2、张某证言,证实其系王坛镇政府的工作人员,2005年至2008年担任镇政府社事办副主任,2008年起担任社事办主任,主要负责主持社事办的工作。社事办的职责包括农村养老、城镇居民养老等社会保险的收缴、管理、基础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城镇养老保险收缴由社事办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这些参保资金由村里的老百姓一年一次性全部缴纳,再由专门的工作人员将每月要交的参保资金通过银行交到镇财办。正常情况下,这些参保资金应该是由镇财办管理的,但为了工作方便,镇政府都是由社事办具体确定一个工作人员来收缴管理这笔资金,而且是用他个人账户来存放多余的参保资金,一直到2013年才全部存放到镇财办。在此之前是由董永金在负责收缴管理的,董永金是社事办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王坛镇群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工作。董永金将参保资金收缴起来后,都放在个人账户里。将参保资金放到个人账户这个事,镇里一直这么在做的,镇领导都是知道的。镇里没有专门用来存放这些养老保险资金的公共账户。镇财办不肯收这个钱,怕麻烦,所以镇社事办领导叫工作人员先收这个钱。董永金的前任董某也是将这些参保资金放在她自己的个人账户里的。董永金每月在上交前一个月的参保资金时都要进行核对,而这些钱放在董永金个人账户,方便他对这些资金进行核对。同时有些老百姓因为工作调动等原因也会要求把他们上缴的参保资金转出,为了方便这些老百姓转出参保资金,所以这些参保资金也一直放在董永金那里。董永金只是负责替镇政府收缴和管理这些参保资金的工作,这些参保资金都不是他自己的钱,是不能拿出来用的;3、俞飞强证言,证实其系王坛镇政府的会计。从2013年开始,老百姓的参保资金交到镇财办的账户,老百姓凭交钱的凭证到财办拿手续。在这之前,社保资金的收缴和管理是由董永金在负责的,再之前则由董某在负责。在董永金负责这项工作时,老百姓把一年要交的参保资金都交到董永金那里,董永金把这些钱放在他的个人账户。董永金把参保资金分月交到镇政府的账户,董永金把现金缴款单给其,其把这些凭证入账。2013年审计局的同志来审计镇政府的财务情况之后,其才知道董永金把这些参保资金从他存放参保资金的账户里拿出去用了。在审计的时候,董永金把100万的参保资金拿回来存入镇政府的账户了,后来董永金陆续有三、四次把一些钱交到镇政府的账户并将现金缴款单给了其,董永金还跟其说有些钱是他退的利息钱;4、王林水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至今担任王坛镇政府的出纳。2013年审计局来审计王坛镇政府的财务,后来董永金托其核算一下他历年来的社保参保资金情况,当时董永金把他历年开出去的收据都给了其,之后其根据这些收据进行了核算,并将核算结果写了几张核算表,在核算表上,其将董永金每年负责收缴和支出的参保资金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并把这些核算的统计表给了董永金;5、董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5月至2009年5月在王坛镇政府社事办工作,期间其主要负责王坛镇社保扩面人员的社保参保资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其接手后,镇政府领导和镇财办的工作人员沟通过,但因镇财办的人不愿意接手这块工作,领导让其先去开个其名字的个人账户,把收上来的参保资金放在其这个个人账户里,每年的参保资金都是一次性收齐,再按照每月要上缴的数额把钱打到王坛镇人民政府的账户,剩下的钱还是保管在自己的个人账户里。给那些来缴参保资金的老百姓的收据都是三联单,凭银行交易凭证到其处拿收据。收据上都是盖了印章的,这个印章是人社局给的。其离开单位时,董永金接手了这块工作;6、傅东升证言,证实其系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副局长。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扩面是从1999年开始的,当时镇政府主要是工办来进行操作、宣传政策及开展相关业务,后来镇政府有了社事办这个部门后,职工养老保险扩面的事情大部分由社事办负责管理。2001年县委文件规定村干部可以参保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有一些社会自谋职业人员也参加了这个养老保险。当时县政府要求各镇每年要增加一定的参保人员,所以镇政府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为完成任务可能把其他的一些人员加入进来。劳保所是镇政府的一个内设机构,在业务上受人社局指导,具体人员管理由所在的镇政府负责管理;7、沈岳定证言,证实其系王坛镇人民政府居委会书记兼主任。2007年至2013年,其把要交的参保资金交到了社事办的工作人员的账户里,其中2009年至2013年是由董永金在收的,其是把一年要交的钱一次性存到他的个人账户里的,其凭存款凭证到董永金那里去拿收据。不管是董某也好,还是董永金也好,都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其心目中,交到他们个人账户的钱,就是交给了镇政府,不是交给个人,拿到的收据也是盖着镇政府某个机构的印章;8、陈我永、俞慧娟、朱冬娟、蒋素珍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沈岳定的证言基本一致;9、董靓证言,证实其系董永金的儿子。2012年的时候,其向父亲董永金借过2万元钱,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其的;10、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1日,中共绍兴市柯桥区纪委对董永金立案调查,当日将董永金及供述笔录一并移送侦查机关;1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等级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结果花名册,证实被告人董永金系王坛镇人民政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12、关于王坛镇社事办工作人员对董永金分工的证明、2013年度王坛镇社事办工作人员分工表,证实董永金于2009年5月进入社事办工作,负责抓好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退休职工管理等工作;13、党员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永金系中共党员;14、绍柯审报(2013)20号审计报告,证实在审计查明的问题中,存在个人账户存放代办社保资金的情况,2009年6月至2013年10月,村干部、镇自聘人员、大学生村官等社会保险费非镇政府负担部分,收缴业务由镇机关干部董某一人代办,未建账核算,资金存放于个人账户。根据董某提供的情况说明,出于安全原因,提取的大额现金存于其他银行,后逐步缴入开户的瑞丰银行活期账户,或缴镇政府社保资金,由于中途取出大额资金产生的利息无法准确回忆,在利息计算上采用镇政府年缴相关社保资金总额,按当年活期存款利息的50%计算;15、相关银行凭证,证实被告人董永金于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多次从用于存放参保资金的个人账户中提取现金,存放于其他银行,合计907.40万元,期间所得利息超过起诉指控的28202.98元;16、被告人董永金供认不讳。其供述证实,其是2009年4月到王坛镇社事办工作的,主要负责社事办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的工作等,包括社会扩面人员参保资金的代收代缴等。其接手前任董某的工作,并按照之前的做法,由其将一年的参保资金一次性收上来,按月分期存到王坛镇政府的账户里,再由王坛镇财办上交到社保局。刚开始接手这个工作的时候,其认为这些参保资金应该存放在镇财办,当时其把这个想法跟领导讲了下,领导说其前任董某也是将收上来的参保资金存放在她的个人账户并由她个人保管,所以让其也把这些参保资金放在其账户保管。2010年2月份之前,其负责收缴的绍兴县农村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参保资金是不用出具收据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是出具收据的,收据上其盖了章,盖的是王坛镇劳动保障所的印章。刚开始的时候,其有2个账户在保管这些参保资金,因当时其负责的参保资金有两大块,一块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一块是老年居民生活保障的参保资金,即现在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让参保人员把参保资金存到相应的账户,但后来其把两个账户搞混了,其中一个账户(尾号为7099)到2010年的时候就不用了。其把这两个账户中的钱取出来,存到别的账户,存7天通知存款或定期存款,主要是因为,一是银行有拉存款的要求,其也是帮帮别人,二是这样存定期利息比活期要高,其为了贪点小便宜,赚点利息差价或者贴息,获利的钱其自己拿走的。后来审计局来审计,发现这个问题了,其也知道这笔钱不应当自己拿的,所以其把钱退回去了,2013年11月其退了2.6万余元,2014年6月退了2.9万余元。2014年9月1日柯桥区纪委找其谈话,其是如实交代的,但当时每一笔的具体情况其记不太清楚没有具体讲,但其是承认挪用了参保资金的钱去存银行定期,赚取利息差和贴息的情况。关于辩护人李卫认为被告人董永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只在取得银行利息28202.98元的范围内承担贪污罪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张某均证实,当时参保资金由董永金个人保管,按照董永金前任董某的做法,由董永金自己开一个个人账户,用来存放缴纳上来的参保资金。证人董某证实,因镇财办不愿意接手参保资金这块工作,领导让其先去开一个其自己名字的个人账户,把收上来的参保资金存放在个人账户里,其把参保资金收起来后,再按照每月要上缴的数额把钱打到王坛镇政府的账户,剩下的钱也是保管在个人账户里。被告人董永金亦供述,参保资金由其开设个人账户保管。证人孙某、张某、董某证言及董永金供述均能够证实,收缴的参保资金由董永金保管,由董永金开设个人账户存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董永金所收缴和保管的参保资金系其依职权占有,属公共财产而非个人财产。董永金将上述资金个人用于营利活动,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不采纳辩护人李卫的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永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永金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李卫认为被告人董永金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永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全部挪用的款项,又退缴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董永金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董永金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董永金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缓刑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董永金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永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审 判 员 鲁志杰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