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茂月与安传宇、赵清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月,安传宇,赵清杰,姚常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518号原告:张茂月,居民。被告:安传宇,居民。被告:赵清杰,居民。被告:姚常连,居民。原告张茂月诉被告安传宇、赵清杰、姚常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月、被告姚常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传宇、赵清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月诉称:被告安传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23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共借款45万元,被告姚常连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上述借款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安传宇等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经公告送达,被告安传宇、赵清杰未作答辩。被告姚常连辩称:担保属实,但只为被告安传宇担保借款250000元;无偿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安传宇为原告张茂月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本人需要资金周转,愿用设备作为抵押借款,现向张茂月借用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整),使用期限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到期还清后,如有需要双方同意可继续使用,到期还不上,可用本厂生产设备、石子生产设备、装载机,发动机号WD10G220E23型、2台及场地归张茂月所有,识别代码VLC0956LAD9027333、VLG0956LCE9008448,借款人安传宇(捺印),2014年11月28日”,该借条同时由被告姚常连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该笔借款原告主张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向被告姚常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由被告姚常连交付被告安传宇,交付时因与被告安传宇协商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故先行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500元,实际转账237500元。被告姚常连对此无异议,辩称其收到原告上述转账款项后,分五笔向被告安传宇转账交付200000元,其余37500元为预防被告安传宇不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以及因其与被告安传宇之间亦存在经济往来,经其与被告安传宇协商一致未向被告安传宇交付。原告还主张2015年1月1日,被告姚常连按月利率5%向其归还上述借款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被告姚常连对此亦无异议。2014年12月2日,被告安传宇再次为原告张茂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需要资金周转,愿用设备和场地、机械作为抵押借款,使用期限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3日,到期还清,还清后如有需要,双方同意可继续使用,到期如还不上借款,用本场生产设备、石子场生产设备、装载机2台、沿街楼,全部归张茂月所有。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借款人安传宇(捺印),2014年12月2号”。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安传宇协商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故先行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向被告安传宇转账49000元及交付现金45000元的方式共计交付被告安传宇94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安传宇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茂月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万元整,使用至2015年3月22日前还清,借款人安传宇(捺印),2015年1月23号”。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安传宇协商借款期间月利率为6%,故先行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于2015年1月26日通过向被告安传宇转账的方式交付94000元。对于以上借款,原告主张未与被告安传宇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并主张借款期间内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支付。其中,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安传宇向其所借款项,因被告姚常连已于2015年1月1日归还一个月利息12500元,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间利息。同时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151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被告安传宇在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东沈马庄村335省道南侧(18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三层楼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隐藏、出租等。二、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撤诉或债务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30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茂月与被告安传宇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向被告安传宇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故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安传宇借款本金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交付本金237500元,2014年12月2日交付本金94000元,2015年1月26日交付本金94000元,以上本金共计425500元。根据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安传宇交付借款本金的情况,对于2014年11月28日的涉案借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安传宇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5%,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1月26日的涉案借款,原告与被告安传宇约定的利率均应为6%,上述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的本息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安传宇为原告出具涉案2014年11月28日借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其四倍为22.4%,换算成月利率为1.8667%,故应予支持的涉案2014年11月28日借款一个月利息为4433.41元(237500元×1.8667%),而被告姚常连已于2015年1月1日对涉案2014年11月28日借款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12500元,该12500元折抵上述4433.41元利息后,剩余8066.59元应作为被告姚常连向原告归还的本金,也即自2015年1月1日起,对涉案2014年11月28日借款237500元,被告安传宇尚欠付原告本金229433.41元(237500元-8066.59元)。对2014年12月2日及2015年1月26日原告分别交付的借款各94000元,被告安传宇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故被告安传宇现尚欠付原告本金417433.41元(229433.41元+94000元+9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安传宇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17433.41元。因原告与被告安传宇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已超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常连作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安传宇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欠付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常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安传宇追偿。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赵清杰与被告安传宇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清杰具有举债合意或涉案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张茂月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月2014年11月28日借款剩余本金229433.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安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月2014年12月2日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安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月2015年1月26日借款本金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姚常连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姚常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传宇追偿。六、驳回原告张茂月要求被告赵清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茂月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安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晓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