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执民字第9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钧与胡桂飞、胡桂龙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钧,胡桂飞,胡桂龙,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923-4号申请执行人倪钧。被执行人胡桂飞,身份号码332526196812234352,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胡宅口村北山溪巷9号。被执行人胡桂龙。被执行人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被执行人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倪钧与被执行人胡桂飞、胡桂龙、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浙江罗森博格机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桂飞、胡桂龙名下房地产、股权已查封,被执行人缙云县壶镇表面精饰厂名下房地产已查封,未执行59078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92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贤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