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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还树红、顾天昊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还树红,顾天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477号原告还树红。原告顾天昊。法定代理人还树红。法定代理人顾朝晖。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原告还树红、顾天昊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还树红暨原告顾天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及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税后房屋租金4,816元(税率5%,由原告承担)。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租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税后房屋租金14,448元及逾期滞纳金(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以4,8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当月16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座落于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地址为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出租给被告作酒店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年租金为60,624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作了约定。2008年3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该约定确认,上述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2.06平方米,每月租金调整为5,070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现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税后租金14,448元(4,816元/月×3个月),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还树红、顾天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税后租金14,448元;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还树红、顾天昊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以4,816元为本金,均自当月16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