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郝长云与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长云,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郝长云,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被告白强,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郝长云与被告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长云诉称,2013年12月10日,由武军保证担保,我与被告白强签订购车协议书,被告以总价款21万元向我购买车牌号为蒙L376**东风天龙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东风牌DFL5311CCQAX3A,发动机号87726494,车架LGAX5C654B1027913)一辆,签订合同当日(2013年12月10日)首付购车款6万元,剩余购车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逾期(2014年9月30日为最后还款日)未还的剩余购车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白强于2014年7、8月份给付车款本金1.2万元,2014年12月27日给付我3万元(包括利息和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8月19日给付我利息1万元。15万元购车款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我自愿放弃,剩余13.8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强给付购车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郝长云与被告白强签订《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东风天龙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蒙L376**(车牌号东风牌DFL5311CCQAX3A,发动机号87726494,车架号LGAX5C654B1027913),车辆总价21万元,当时首付购车款6万元,尚欠购车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4年9月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另查明,被告白强于2014年7、8月份给付车款本金1.2万元,2014年12月27日给付3万元(包括利息和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8月19日给付利息1万元。原告自愿放弃15万元购车款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强给付购车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车协议书、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郝长云与被告白强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购车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购车款的民事责任。2014年12月27日被告白强给付的3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应推定先偿还利息为7912元(13.8万元x0.02x2个月+92元/天x26天),冲抵本金为2.208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郝长云购车款11.59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已给付利息1万元)。二、驳回原告郝长云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强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