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洪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财,男,捕前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07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206路公交车沈阳站站内,被告人刘洪财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一钱包盗出,钱包内有人民币1,150元、无限极优惠卡一张、护身符一张。随即被告人刘洪财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现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财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盗财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洪财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财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洪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财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所盗钱款已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颖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