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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顾某某与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顾某某,丁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464号原告周某某。原告顾某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卫根、刘亚。被告丁某。原告周某某、顾某某与被告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廖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顾某某共同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住三楼,被告住四楼。2014年9月8日,原告发现因被告厨房和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的厨房和卫生间天花板受潮、发霉腐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对损坏天花板进行更换,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履行相邻方应尽的法定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1、对其漏水的厨房、卫生间进行修复,停止侵害;2、更换原告厨房、卫生间的天花板。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泰兴市某镇某路134号301室所有权人。2、2015年3月拍摄的照片三组,证明因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厨房、卫生间天花板损坏的事实。3、2015年3月10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房屋漏水后,原告多次报警的事实。被告丁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分别是泰兴市某镇某路134号301室、401室业主,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5年3月10日,原告顾某某报警称楼上丁某房屋漏水,影响其日常生活。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5年3月18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致讼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主张因被告家厨房、卫生间未做好防水造成房屋漏水,并申请对1、原告户厨房、卫生间天花板受潮、发霉腐烂是否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受损天花板更换、重做的费用。后因两原告按规定缴纳评估费用,本院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相邻双方因房屋居住、使用产生的纠纷。两原告主张被告家厨房卫生间防水不好产生漏水,进而导致原告家厨房、卫生间天花板受损,对该主张原告需举证证明存在渗漏现象及渗漏的发生与被告房屋未做好防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提交照片等证据能证明天花板受损及房顶存在渗漏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渗水现象与被告房屋防水措施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水滴渗漏现象的出现。两原告因故未缴费,鉴定申请被撤回,由此致使渗漏现象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法院基于双方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考虑,希望双方能够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好相邻排水关系,希望双方能够和谐相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某、顾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8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薛永江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殷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