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贺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148号原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正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至2014年2月还不清月息为10%。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向原告偿还了17000元的本金,其余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25000元及双方约定2014年2月还不清则月利率按10%计算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2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2014年2月还不清,月利率按10%计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偿还17000元的本金,其余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25000元,已偿还17000元,下欠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贺某某偿还人民币8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正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宇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