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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万学义与李洲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学义,李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万学义,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洲,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万学义诉被告李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8时许,原、被告在板桥镇李楼村李新生家的代销点打麻将期间发生冲突,后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太康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7天,并处500元罚款。但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8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纠纷,相互发生撕打,后被人劝开。原告回到家拿把刀到被告家将被告砍伤,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进行还击,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8时许,原、被告在板桥镇李楼村李新生家的代销点打麻将期间发生冲突,双方用拳头相互撕打,被人劝开后各自回家。后来在被告家门口,双方再次发生撕打,原告用砖头砸被告,被告用斧头背砸原告,将原告的左侧肋骨砸骨折。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用4186.5元。以上事实有板桥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每日清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186.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所产生的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4186.5元,2、误工费750元(15天×50元/天)。3、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4、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15天×100元/天)元,以上共计7636.5元。原、被告因打麻将发生纠纷,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50%即3818.25元。被告辩称原告用刀将被告砍伤,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万学义各项费用共计38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清淮审判员  李克胜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