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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诉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李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甲,男,务工。原告李某诉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被告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福建省某市务工时相识,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伍某乙(已成年),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伍某丙。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争吵。2014年正月,被告为了逃避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因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伍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伍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20多年了,夫妻感情很好,因为误会而产生的隔阂希望可以解开。同时,2014年外出打工不是逃避责任,而是为了赚钱养家,以更好的维持这个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甲于1992年在福建省某市务工时相识,1993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伍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伍某丙。2013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所在单位异性同事有暧昧关系而产生隔阂。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伍某甲在收到拘留通知书后主动缴纳罚金将原告李某取保候审。现被告在外务工,女儿伍某丙在原告方生活,就读初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本、婚姻登记证明一份、黎川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养育子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原告诉称被告有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也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紫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