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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毅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毅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毅毅,男,41岁,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中市佛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3年8月16日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1月20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毅毅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狄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毅毅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毅毅在本市康复路交易广场三楼,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何某某放置在三楼电梯口的一包价值人民币2339元的货物盗走。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毅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毅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唐毅毅在本市康复路交易广场三楼,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何某某放置在三楼电梯口的一包价值人民币2339元的货物盗走,后将被盗货物以人民币350元销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视频监控光盘、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情况说明及购物收据在卷为证,有证人赵平伟的证言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唐毅毅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观看监控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毅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毅毅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被告人唐毅毅在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盗窃罪,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唐毅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毅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毅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盗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何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继续追缴后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