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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长、赵玉强、XX、于华中、易小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56号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朱春长。被告:赵玉强,男。被告:XX,男。被告:于华中,男。被告:易小方,男。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春长、赵玉强、XX、于华中、易小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和被告朱春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超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期限一年,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被告赵玉强、XX、于华中、易小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春长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被告赵玉强、XX、于华中、易小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春长、赵玉强、XX、于华中、易小方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严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朱春长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28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11.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与被告赵玉强、XX、于华中、易小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玉强、XX、于华中、易小方为被告朱春长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春长发放借款28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5)正民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XX之妻王丽的存款20000元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朱春长发放贷款本金28万元后,被告朱春长、赵玉强、XX、于华中、易小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春长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被告赵玉强、XX、于华中、易小方提供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赵玉强、XX、于华中、易小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春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1.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50%的罚息);二、被告赵玉强、XX、于华中、易小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4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644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田继生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