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小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吕大强与郭延杰、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大强,郭延杰,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小字第105号原告吕大强,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司法局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延杰,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生。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李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大强与被告郭延杰、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9日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笑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大强的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郭延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大强诉称,2015年7月8日17时许,郭延杰驾驶豫DEG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经二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南50米时,与吕大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吕大强受伤,手机、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延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延杰所驾驶的豫DEG8**号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项损失共计10268.30元。2、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延杰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其承担的责任小,原告责任大。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以此证明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医疗费过高。应当剔除不合理的部分。物损定损过高,手机部分损失原告应当提供手机或照片核实相关损失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7时10分,郭延杰驾驶豫DEG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经二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南50米时,与吕大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吕大强受伤,手机、衣服和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延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大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大强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东病区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外伤。3、多发皮肤擦伤。4、糖尿病。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用药治疗。2、两周后复查。3、注意休息。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639.3元。2015年8月7日吕大强的电动自行车及酷派手机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车更换材料费为580元拆装工时费50元。酷派手机499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1129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保险公司对该评估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该事故发生后郭延杰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①、肇事车辆豫DEG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郭艳利,诉讼中郭延杰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办行驶证及投保时,是借用其妹郭艳利的身份证,所以行驶证显示为郭艳利,该豫DEG8**号小型轿车是以郭艳利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2225032620150011054,保险期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郭艳利的起诉。③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吕大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证、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车损及手机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豫DEG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郭延杰的驾驶证、保险单、手机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郭延杰驾驶豫DEG8**号小型轿车与吕大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吕大强受伤,手机、衣服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延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吕大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郭延杰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郭延杰驾驶豫DEG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吕大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郭延杰驾驶豫DEG8**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吕大强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6639.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③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合计:7439.3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护理费:1560元(20天×28472元/年÷365天)。【三】、财产损失限额:电动车及手机车损1129元。以上赔偿总额合计为:医疗费赔偿限额7439.3元+伤残赔偿限额15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29元=10128.3元。该款有合法依据,并且未超交强险限额,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吕大强住院天数过长有挂床现象。根据吕大强的病历、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最后一次用药为2015年7月28日并在该天出院。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大强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0128.3元。二、驳回原告吕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笑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