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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8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下午14时许,在埇桥区大店镇河南村河西组,被告人张某甲和村民张万忠两家因盖房发生纠纷,张万忠的儿子张某乙赶到现场后与张某甲发生厮打,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伤情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下午14时许,埇桥区大店镇河南村河西组村民张某甲因砌墙与其邻居张万忠发生争吵,张万忠的儿子张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后与张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将张某乙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已医院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砌墙一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吵,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乙的鼻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应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