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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全义与罗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全义,罗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许全义,个体工商户。被告罗先平,居民。原告许全义与被告罗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明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发清、马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全义诉称:被告从事房屋室内装修经营期间,于2011年度在我经营的建材商店赊购材��10200元,2011年12月12日付款3000元,下欠7200元约定延期给付,但后来就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00元。原告许全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罗先平签字认可欠款的单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罗先平欠款7200元未给付的事实。被告罗先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罗先平在从事房屋室内装修经营的过程中,在原告许全义经营的建材商店赊购价值10200元的建材,除当年支付3000元外,尚欠7200元被告罗先平在材料款单据上签字确认后拖延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全义与被告罗先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罗先平欠原告许全义货款7200元经催告后仍未��合理期限内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72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许全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许全义欠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罗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余明彬审判员  高发清审判员  马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