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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与匡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匡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修林,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匡敏,男,1989年1月2日出生。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与被告匡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剑及委托代理人郑修林、被告匡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修水县宁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负责该公司开发的****城的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城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受托管理的****城A2栋一层****-****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铝合金、不锈钢品牌商品,面积74.74㎡;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1869元(25元/㎡/月),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2242元(30元/㎡/月);物业费2元/㎡/月。2015年4月25日,被告将商铺转让给黄衡山,但被告拖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32511元,物业管理费134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租金32511元,物业管理费1345元,合计33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属实,但该费用系其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如何偿还需与其合伙人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修水县宁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负责该公司开发的****城的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城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受托管理的****城A2栋一层****-****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铝合金、不锈钢品牌商品,面积74.74㎡;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1869元(25元/㎡/月),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2242元(30元/㎡/月);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铺租,免租期为1个月(即在经营期结束前的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为免租期,原告不收取铺租);租金每季结算一次,并提前一个月缴纳;签订合同时被告须交纳5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物业管理费2元/㎡/月,每年结算一次,并提前一个月缴纳。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5000元保证金。2015年4月25日,被告将商铺转让给案外人黄衡山。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6816元(74.74㎡×25元/㎡×14个月-已交纳租金9343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5695元(74.74㎡×30元/㎡×7个月);2015年3月,被告支付租金3800元,故被告尚欠租金28711元(16816元+15695元-38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1345元(74.74㎡×2元/㎡×21个月-已交1794元)。因此,被告尚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合计30056元。原告催讨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城经营协议书》、《商铺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宁公司与被告匡敏签订的《****城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8711元、物业管理费1345元,合计30056元,应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匡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修水县华宁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711元、物业管理费1345元,合计30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匡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灵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