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饶某某,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泽民,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十多年前协议离婚,后在双方亲友的劝说下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生女周某乙。由于被告一贯有家庭暴力倾向和重男轻女思想,导致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为摆脱被告的伤害,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至今仍没有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生女周某乙;3、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5日起诉离婚,有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周某甲存入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20000元;4、调查申请书1份、调查笔录1份、借条1张、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曾有夫妻共同债权34207.5元,后经被告周某甲同意,表示因债务人周国庆提前偿还,仅需偿还33000元即视为已经全部偿还借款,该33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5、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33000元,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的夫妻关系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1997年5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25日生女周某丙,1999年离婚,2013年4月7日复婚并重新进行结婚登记,2013年5月13日生女周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分居至今。婚生女周某丙已经独立生活,婚生女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汉寿县月明潭乡谷家冲村谷家冲组三间二层房屋1栋,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金33000元、户名为被告周某甲的存入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定期银行存款20000元及利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婚姻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500元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汉寿县月明潭乡谷家冲村谷家冲组三间二层房屋1栋、现金33000元、户名为被告周某甲存入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分得存入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20000元及利息,系其自愿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汉寿县月明潭乡谷家冲村谷家冲组三间二层房屋1栋的使用权及现金33000元归被告所有,户名为被告周某甲存入汉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2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饶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周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女周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汉寿县月明潭乡谷家冲村谷家冲组三间二层房屋1栋的使用权由被告周某甲享有,户名为被告周某甲的存入汉寿县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存款20000元及利息归原告饶某某所有,现金33000元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人民陪审员 袁绍平人民陪审员 刘国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