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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融安科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融安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兴鑫荣昌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王娟,熊建波,谢秋敏,王祖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29号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开发区绿岛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敬,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民营科技工业园南17号。法定代表人:王祖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融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附7号珞珈山大厦附楼8层804室。法定代表人:王若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兴鑫荣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慧慈农场慧慈大队。法定代表人:王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晨曦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梅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娟。被告:熊建波。被告:谢秋敏。被告:王祖林。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与被告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公司)、武汉融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安公司)、武汉兴鑫荣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瑞公司)、王娟、熊建波、谢秋敏、王祖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陶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天公司、融安公司、兴鑫公司、坤瑞公司、王娟、熊建波、谢秋敏、王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经开公司的申请,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福天公司、坤瑞公司、融安公司、兴鑫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本案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间已依法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开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福天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天公司向汉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于当日向福天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与汉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福天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为保证自己的权益,要求福天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反担保内容为:1、坤瑞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2、福天公司全部机器设备,评估价值10,170,562.41元;3、福天公司拥有的武汉元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应收账款;4、王祖林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并签署承诺函;5、融安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2室、3室、6室、7室共计413.16平方米,评估价值417.28万元的四套房产作为其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抵押物;6、兴鑫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5室计305.5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08.56万元的一套房产作为其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抵押物。在原告与福天公司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分别与融安公司、兴鑫公司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坤瑞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王娟、熊建波、谢秋敏、王祖林亦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函》,向原告承诺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福天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急剧恶化,不能偿还到期的利息,汉口银行在向福天公司追索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责任。并于2014年12月1日从原告在汉口银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了15,081,490.04元。据此,原告有权向福天公司追偿被划扣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5,081,490.04元。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福天公司偿还原告1,5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81,490.04元,共计15,081,490.04元;2、融安公司、兴鑫公司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享有对融安公司、兴鑫公司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3、被告融安公司、兴鑫公司、坤瑞公司、王娟、熊建波、谢秋敏、王祖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负担。被告福天公司、融安公司、兴鑫公司、坤瑞公司、王娟、熊建波、谢秋敏、王祖林均未作答辩。原告经开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保理)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函》、《反担保保证合同》、《凭证》、《证明》、《委托担保合同》、抵押、质押登记材料等。被告福天公司、融安公司、兴鑫公司、坤瑞公司、王娟、熊建波、谢秋敏、王祖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查证,原告经开公司提交证据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经开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福天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汉口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b0290014000y),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该贷款的贷款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年利率采用以下方式确定:即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即自贷款发放日起至贷款到期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为在合同逾期时执行的利率上加收50%。贷款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即从贷款发放日起每月第21日为结息日。同日,汉口银行向福天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福天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放款日期2014年2月19日,到期日2015年2月19日,月利率6.75‰,逾期执行利率10.125‰。同日,经开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汉口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d02900140017),约定:福天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b0290014000y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主债权期间为12个月,即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2月19日,福天公司(甲方)与经开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为武经担委字(2014)04号),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汉口银行1,500万元、一年期银行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担保费为甲方借款总额的2.5%/年,担保期限为一年,担保费为37.5万元。2014年2月19日,福天公司(反担保人、甲方)与经开公司(被反担保人、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于2014年2月19日为甲方在汉口银行1,500万元银行综合授信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d02900140017)。甲方愿就乙方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甲方反担保的金额为乙方与汉口银行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期限12个月)的信贷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信贷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争议协商不成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19日,福天公司(反担保人、甲方)与经开公司(被反担保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武经担反担字(2014)07号),约定:乙方曾于2014年2月19日为甲方在汉口银行1,500万元银行综合授信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d02900140017)。为确保乙方的利益,甲方愿就乙方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和金额:甲方反担保的金额为乙方与汉口银行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的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12个月)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反担保期限:自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借款本息、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反担保抵押物说明:经福天公司股东会决议,甲方愿以自己所拥有的全部机器设备作为履行反担保责任的抵押物,抵押物为福天公司现有及其设备评估价值为10,170,562.41元,抵押评估价值为10,170,562.41元。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随担保合同的生效而生效,甲方履行反担保义务后失效。争议协商不成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2月14日,福天公司作为抵押人、经开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2月19日,福天公司(反担保人、甲方)与经开公司(被反担保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理)合同》(编号为武经担反担理字(2014)04-1号),约定:乙方曾于2014年2月19日为甲方在汉口银行1,500万元银行综合授信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d02900140017)。为确保乙方的利益,甲方愿就乙方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甲方反担保的金额为乙方与汉口银行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项下的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12个月)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担保期限:自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反担保应收账款债权说明:经福天公司股东会决议,甲方愿以自己所拥有的武汉元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余额不低于1,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履行反担保责任。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随担保合同的生效而生效,甲方履行反担保义务后失效。争议协商不成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经开公司自认,应收账款质押未在征信机构办理质押登记。2014年2月19日,融安公司(抵押人、甲方)与经开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武经担反抵理字(2014)2号),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乙方为福天公司在汉口银行1,500万元的银行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所发生的相关损失。反担保抵押合同期限:自本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乙方的全部损失清偿完毕为止。抵押物:抵押标的为甲方拥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2室,建筑面积为103.2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开国用(2014)字第20号。协商不成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2月18日,经开公司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对前述房屋办理了武房他证经字第2014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融安公司(抵押人、甲方)与经开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武经担反抵字(2014)3号),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乙方为福天公司在汉口银行1,500万元的银行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所发生的相关损失。反担保抵押合同期限:自本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乙方的全部损失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抵押物:抵押标的为甲方拥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3室,建筑面积为103.2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开国用(商2014)字第18号,评估价:人民币104.32万元,乙方为抵押权实现和乙方为该抵押物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协商不成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2月18日,经开公司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对前述房屋办理了武房他证经字第2014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19日,融安公司(抵押人、甲方)与经开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武经担反抵字(2014)4号),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乙方为福天公司在汉口银行1,500万元的银行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所发生的相关损失。反担保抵押合同期限:自本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乙方的全部损失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抵押物:抵押标的为甲方拥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6室,建筑面积为103.2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开国用(商2014)字第15号。协商不成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4年2月18日,经开公司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对前述房屋办理了武房他证经字第2014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19日,融安公司(抵押人、甲方)与经开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武经担反抵字(2014)5号),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乙方为福天公司在汉口银行1,500万元的银行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所发生的相关损失。反担保抵押合同期限:自本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乙方的全部损失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抵押物:抵押标的为甲方拥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7室,建筑面积为103.29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开国用(商2014)字第17号。2014年2月18日,经开公司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对前述房屋办理了武房他证经字第2014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2月19日,兴鑫公司(抵押人、甲方)与经开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为武经担反抵字(2014)6号),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乙方为福天公司在汉口银行1,500万元的银行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所发生的相关损失。反担保抵押合同期限:自本反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乙方的全部损失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抵押物:抵押标的为甲方拥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5室,建筑面积为305.5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经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开国用(商2014)字第21号。2014年2月15日,经开公司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对前述房屋办理了武房他证经字第2014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王祖林作为保证人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经开公司与福天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武经担委字(2014)04号)及《反担保合同》(武经担反担字(2014)04号)的有关约定,贵公司为福天公司向汉口银行一年期1,500万元银行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本人同意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贵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本保证函为一独立附加担保,经开公司可以在本身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接受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抵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均应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谢秋敏作为保证人配偶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上予以签字。2014年2月19日,王娟作为保证人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经开公司与福天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武经担委字(2014)04号)及《反担保合同》(武经担反担字(2014)04号)的有关约定,贵公司为福天公司向汉口银行一年期1,500万元银行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本人同意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贵公司代偿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本保证函为一独立附加担保,经开公司可以在本身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接受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抵、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均应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熊建波作为保证人配偶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上予以签字。2014年2月19日,经开公司(担保人、甲方)与坤瑞公司(反担保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为福天公司1,500万元一年期银行综合授信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2月19日与福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合同。以反担保人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人代贷款人清偿的银行综合授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人代贷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等;担保人依据《委托担保协议》向贷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担保人依据本协议实现保证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贷款人向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汉口银行以福天公司停止营业不能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为由,于2014年11月18日提前宣告福天公司债务到期。并于2014年12月1日在保证人经开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15,081,490.04元偿还福天公司的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理)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数份《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福天公司与经开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中没有仲裁条款;《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理)合同》虽有仲裁条款,但经本院合法送达后,福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汉口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额贷款,但福天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开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借款人福天公司向汉口银行清偿了借贷的本息共计15,081,490.04元。经开公司有权向福天公司追偿前述代偿款项,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福天公司与经开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理)合同》约定以应收账款出质,因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未设立。融安公司、兴鑫公司分别与经开公司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融安公司、兴鑫公司各自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福天公司与经开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福天公司所有的评估价值为10,170,562.41元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经开公司为福天公司在汉口银行1,500万元的银行综合授信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对所涉房屋及机器设备分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经开公司对前述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开公司请求对融安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2室、3室、6室、7室,兴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经开公司未请求对福天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视为放弃福天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坤瑞公司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经开公司放弃对福天公司评估价值为10,170,562.41元机器设备的抵押权,故坤瑞公司在经开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王祖林、王娟作为保证人,均承诺“经开公司可以在本身认为合适的情况下,……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本人,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本人均应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王祖林、王娟应对经开公司代福天公司向汉口银行偿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谢秋敏、熊建波仅作为保证人配偶分别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上签字,融安公司、鑫兴公司未向经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经开公司要求谢秋敏、熊建波、融安公司、鑫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5,081,490.04元;二、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融安科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2室、3室、6室、7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武房他证经字第20140002**号、第2014000293号、第2014000296号、第2014000294号);三、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兴鑫荣昌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14层5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武房他证经字第20140002**号);四、被告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王祖林、王娟对被告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放弃对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0,170,562.41元机器设备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武汉经开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王祖林、王娟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8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福天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武汉融安科贸有限公司、武汉兴鑫荣昌工贸有限公司、湖北坤瑞工贸有限公司、王祖林、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绮雯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