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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梁合顺与被告梁小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合顺,梁小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牟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梁合顺,男,1956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梁小文,男,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红强,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系梁小文儿子。原告梁合顺与被告梁小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合顺和被告梁小文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合顺诉称,原告在村里有合法宅基地一处,前一段时间,当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施工时,被告谎称那是被告的老宅,无理妨碍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讲理被告不听,托人调解也不行,施工时被告无理取闹,躺在原告租来的车辆前面阻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耽误了工期,也耽误了原告打工挣钱,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施工,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千元。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均称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梁合顺虽然提供了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是根据该证与现场的情况查看,证上显示西邻是荒园,但实际上并不是荒园,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土地管理部门的确权证明,无法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也无法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合法所有。故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实为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合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