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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谢广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谢广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号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可英,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广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271X。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运公司”)诉被告谢广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广成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运公司诉称,原告星运公司与被告谢广成于2005年12月11日签订了《星运·绿洲嘉园认购书》,并在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而后于200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00335,下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谢广成购买原告星运公司开发的星运绿洲嘉园金牛座A704号房,面积为76.25平方米;商品房总价为112011元;被告谢广成2005年12月25日付首期款30%即34011元,余款78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谢广成逾期付款超过60天后,原告星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星运公司解除合同的,被告谢广成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星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谢广成于2005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星运公司付清了首期款。涉案房产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来,因为被告谢广成原因未能通过按揭银行的贷款审批,原告星运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谢广成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中主要载明“你与我司于2005年12月25日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你已于2005年12月25日付清首期款34011元,余款78000元应于2006年1月25日前付清,但你所欠上述余款逾期超过60天,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现规定您于2006年6月25日前提供齐按揭所需资料或一次性付清尾款,否则按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2)款约定,通知你:解除你与我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你所购房屋由我公司收回另行处理。你已交付的首期款扣除应计违约金2340元及办理按揭已交费用后,余款由你自行领回”。但至今被告谢广成一直未予付清尾款亦未到原告星运公司处处理上述事宜,故,原告星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及2014年9月1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谢广成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谢广成的上述行为已达到根本违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星运公司诉请解除《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谢广成应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星运绿洲嘉园金牛座A704号房返还给原告星运公司,并配合原告注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星运绿洲嘉园金牛座A7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同时,被告谢广成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星运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星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谢广成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星运绿洲嘉园金牛座A704号房返还给原告星运公司;3、被告谢广成配合原告星运公司注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星运绿洲嘉园金牛座A7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4、被告谢广成向原告星运公司支付违约金2340元(78000×3%=2340元)。5、被告谢广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星运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星运·绿洲嘉园认购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的关系,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4.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房款34011元。5.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快递单及快递物流查询详情单,证明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谢广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谢广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星运·绿洲嘉园认购书》,认购书对被告认购的商品房的总价钱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T00335)。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受人以112011元向出卖人即原告购买星运绿洲嘉园金牛座A704号房(面积为76.25平方米),出卖人在2005年11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还约定,买受人首付30%,即34011元,余款78000元,由买受人携齐资料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注:此栏空白)。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剩余的首付款24011元(不包含此前已付的定金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入伙通知书》,告知被告涉讼商品房已提供验收,可以入伙。被告于当天分别在《钥匙领取单》及《业主入伙楼宇验收签字表》的下方签名。原告先后于2014年9月10日、9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邮件均被退回。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T00335)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购房款78000元给原告,且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交纳,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逾期超过60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40元、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星运绿洲嘉园金牛座A704号房返还给原告以及配合原告星运公司注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星运绿洲嘉园金牛座A704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广成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T00335)。二、被告谢广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40元。三、被告谢广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星运绿洲嘉园金牛座A704号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四、被告谢广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惠州市星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T00335)预售登记的注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诉讼费350元,由被告谢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谢运生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