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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邵红芳、刘仔阳等与刘振信、杨万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信,杨万荣,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信,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荣,女,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振信的妻子)。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芳,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仔阳,女,199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月,女,200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子坤,男,200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的法定代理人:邵红芳(系三人的母亲)。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信、杨万荣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信、杨万荣及委托代理人罗宗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及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邵红芳与刘振信、杨万荣之子刘松伟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三个子女,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2013年1月11日,刘松伟在外打工期间,不幸身亡。刘松伟死亡后,经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用工单位上海龙子太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刘振信、杨万荣等六人200000元;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红十字会给予生活补助款120000元,上述款均由被告刘振信领取。刘振信领取该款后,未将邵红芳等四人应分得的款项分割给邵红芳等四人,双方发生纠纷,大杨镇郝屯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邵红芳等四人即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了起诉,因双方对赔偿款及生活补助款的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邵红芳等四人再次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赔偿款及生活补助款计款2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等。本案被告刘振信领取用工单位上海龙子太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赔偿款200000元、领取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红十字会的生活补助款120000元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将上述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共计320000元分割给死者刘松伟的继承人,故被告刘振信应返还给邵红芳等四人每人53333.33元(320000元÷6)。被告杨万荣未领取上述款项,故被告杨万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振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赔偿款及生活补助款计款213333.33元(53333.33元×4)。二、驳回原告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对被告杨万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振信负担4500元,原告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负担100元。刘振信、杨万荣上诉称:原审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刘振信、杨万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松伟和邵红芳已于2003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邵红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村委会出的证明中字不是李某写的,但章是李某盖的,证明内容写的什么不清楚,签字的时候纸是空白的,邵红芳去上海处理事情的时候村里没人跟过去,赔偿款给谁的不知道。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审没有提交,二审补证不在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签过字盖过章了,证人是受到威胁才说不知道的。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簿,证明原告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的身份及原告邵红芳系原告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的母亲。2、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等;罗泾镇红十字会付款凭证,证明刘松伟死亡后,经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用工单位上海龙子太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赔偿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刘振信、杨万荣等六人200000元;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红十字会给予生活补助款120000元,上述款均由刘振信领取。同时证明,邵红芳系死者刘松伟的妻子,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系死者刘松伟的子女,刘振信、杨万荣系死者刘松伟的父母,均享有分得上述款项的权利。3、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郝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振信领取320000元,未分给其他家庭成员。4、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32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邵红芳等四原告于2013年10月曾起诉被告刘振信、杨万荣主张权利,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刘振信、杨万荣仍未给四原告应享有的赔偿款及生活补助款款项。刘振信、杨万荣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刘振信未收到上述款;该协议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享有什么赔偿款,不是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款,更无红十字会的赔偿款,款项的数额与性质与补偿款性质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大杨镇郝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真实,刘振信未见到款。本院二审查明:邵红芳与刘振信、杨万荣之子刘松伟于1998年登记结婚,于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即刘仔阳,双方于2003年10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刘仔阳归刘松伟自费抚养,双方无其他争议。后邵红芳与刘松伟又生育了刘子月、刘子坤。2013年1月11日,刘松伟在外打工期间,不幸身亡。刘松伟死亡后,经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用工单位上海龙子太郎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刘松伟家属人民币200000元;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红十字会给予刘松伟家属生活补助款120000元,刘振信、邵红芳两人均在上述调解协议和付款凭证及收据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邵红芳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可以分得补偿款;原审判决是否正确。本案中,因邵红芳与刘松伟已办理离婚登记,邵红芳不是刘松伟的亲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刘松伟因死亡获得的320000元无权要求分配。因刘振信、邵红芳两人均在上述调解协议和付款凭证及收据上签名捺印,原审时由李某签名且加盖亳州市大杨镇郝屯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称该笔320000元赔偿款刘振信领取后未分配给其他家庭成员,二审时李某本人到庭出具证人证言称其并不知道该笔款项在谁手中且原审证明在盖章时是空白,此证明和证言相互矛盾且是李某一人出具,对此证明及证人证言应不予采纳。刘振信和邵红芳都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320000元由谁单独占有,应认定该笔款项由刘振信、邵红芳共同共有,双方各自占有160000元,因该笔补偿款是给付刘松伟直系亲属的,刘松伟的直系亲属有刘振信、杨万荣、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五人,该笔补偿款应分为5份,每人分配64000元,因邵红芳系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占有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三人应分得的192000元,因邵红芳已经占有160000元,故刘振信应再返还给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三人人民币32000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振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补偿款及生活补助款32000元。三、驳回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对杨万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邵红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刘振信负担4500元,由邵红芳、刘仔阳、刘子月、刘子坤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刘振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菊审 判 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沙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潇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