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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文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文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531号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苏市塔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男,1975年1月19日,汉族,系风险部副经理,现住乌苏市。被告:高文财,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四棵树镇。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文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高文财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乌农信四棵树社信字(2014)第1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用途:购农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月利率5‰,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棵树信用社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高文财支付小额信用贷款资金90000元,而被告高文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已到期贷款本金76836.27元,利息7587.58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高文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836.27元及利息7587.5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84423.8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高文财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乌农信四棵树社信字(2014)第10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用途:购农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月利率5‰,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1月8日。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棵树信用社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高文财支付小额信用贷款资金90000元,而被告高文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已到期贷款本金76836.27元,利息7587.58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文财借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双方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高文财未能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承担利息及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文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836.27元及利息7587.5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84423.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财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76836.27元及利息7587.58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8442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高文财负担(原告已交费用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