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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林绒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林绒芬,应杰,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王斌,杨妙芬,尤金芬,尤贤辉,应六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家骅。委托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舜。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绒芬,该公司经理。被告:林绒芬,企业主。被告:应杰,农民。被告: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斌,企业主。被告:杨妙芬,农民。被告:尤金芬,农民。被告:尤贤辉,农民。被告:应六江,农民。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林绒芬、应杰、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王斌、杨妙芬、尤金芬、尤贤辉、应六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200”000元*10‰/30天*90天=”6”000元),2015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被告林绒芬、应杰、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王斌、杨妙芬、尤金芬、尤贤辉、应六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独任审判。因被告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王斌、杨妙芬、尤金芬、尤贤辉、应六江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舜,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林绒芬、应杰、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王斌、杨妙芬、尤金芬、尤贤辉、应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9133元(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7日止=”200”000元*10‰/30天*138天=”9”200元),2015年5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5‰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2.被告林绒芬、应杰、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王斌、杨妙芬、尤金芬、尤贤辉、应六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8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即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利率按人民银行及司法部门规定幅度内来实行,具体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确定。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绒芬、应杰、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王斌、杨妙芬、尤金芬、尤贤辉、应六江为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诉讼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20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借款后,被告陈垚坤付清了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林绒芬、应杰、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王斌、杨妙芬、尤金芬、尤贤辉、应六江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133元(算至2015年5月7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5年5月7日前的利息9200元,2015年5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绒芬、应杰、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王斌、杨妙芬、尤金芬、尤贤辉、应六江对前述第一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林绒芬、应杰、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王斌、杨妙芬、尤金芬、尤贤辉、应六江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37元,由被告宁海鹏翔电梯有限公司、林绒芬、应杰、宁海骏越橡塑有限公司、王斌、杨妙芬、尤金芬、尤贤辉、应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辉人民陪审员  胡云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