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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前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义强与姚建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强,姚建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陈义强。委托代理人周卫刚,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建良。原告陈义强诉被告姚建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顾海斌、人民陪审员王鑫、顾益波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陈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刚、被告姚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强诉称,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从事瓦工(点工)工作,在坂上与政平的工地上完工后,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完工单,确认结欠原告工资31440元。在另一工地上完工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完工单,确认结欠原告工资5280元,以上两份完工单中共欠原告工资款3672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建良辩称,我应该给原告的钱已经给了,我给了5000多元,原告没有给我手续,但在调解的时候原告也承认的,其他的钱不需要我付,因为我已与曹建良订立了协议书,约定由曹建良支付。我在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完工单,但原告没有将2007年9月11日和2007年10月1日的完工单交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经与曹建良口头协商,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曹建良在武进区政平十车村的车间和辅房等的建设工程(后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此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将相应的劳务(瓦工)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同时,原告又组织人员在被告承包的武进区坂上伟亿机械公司的工地上进行了施工。200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完工单载明“陈义强做点工393工*80=31440元,坂上和政平点工工资,9月20日付,欠款人姚建良”;同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完工单一份,完工单载明“今有陈义强做点工66*80=(5280元正),留条为证,姚建良”。2015年1月,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完工单上所载明的款项计36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完工单两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及被告和曹建良提供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两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另经审理查明,曹建良在武进区政平十车村的车间和辅房等的建设工程,原本曹建良与被告约定应在2007年10月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资而停工,致该工程未能按时完工。为此,被告与曹建良于2007年10月1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完工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工人工资由曹建良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发放生活费,工程结束后在2007年底结清。此后,被告与曹建良在2007年11月22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今有姚建良称甲方陈义祥称乙方承包十车垛曹建良车间1幢,经双商工人工资在曹建良处结算”,两人签字后将该协议书交给了原告。原告又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曹建良则陆续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由原告弟弟陈义平和被告共同签字领取)。2008年3月5日,因工程仍未能完工,被告与曹建良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未完工工程的材料由被告负责进场,曹建良支付20000元,其余由被告负责,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生活费约1-2万元由曹建良支付,工程应在2008年4月15日前完工等。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实际并未将工程做完,该工程未完工部分后由曹建良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毕,曹建良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时,对被告所施工部分及原告所做的劳务未进行结算。2010年1月31日,被告与曹建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已完工部分总造价为383000元,曹建良已向被告支付427221元,故被告倒欠曹建良款项44221元,就欠款,被告向曹建良出具了欠条。在被告与曹建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完工单一份,完工单载明“今有陈义强在金达车辆厂做人工工资(叁万伍仟元),包括点工在内,特此留条,有曹建良支付工人工资,经手人姚建良,2010年1月31号”。原告于2015年1月持该完工单另案向本院起诉曹建良及本案被告,要求曹建良支付款项3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的审理中,曹建良辩称被告出具的完工单未经其确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此完工是因为原告说和其无关,所以才出具的,此完工单是前两份完工单的汇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完工单一份、协议书一份、工程结帐单一份(复印件)、未完工工程预算一份(复印件),曹建良提供的补充协议两份(复印件)、收条一份(复印件)、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又经审理查明,原告还在被告承接的其他工程中提供过劳务,其中在钱焕焕的工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0000元。被告在2007年9月11日及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上述两张完工单后,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000元,对此款项,被告称系支付的上述完工单上的款项,原告则称付的是钱焕焕工程上的款项,钱焕焕工程中工程款尚未结算。此外,在原告为被告承接的曹建良的工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向礼嘉劳动所申请要求处理,处理过程中,曹建良在2007年阴历年底通过劳动所向原告支付了款项20000元。除此外,原告称曹建良的兄弟在签订协议书的前后因为要原告继续干活而给了原告10000元(或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通过与被告订立合同为被告承接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及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完工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计36720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5000元,故还应支付31720元。尽管被告与曹建良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工资由曹建良支付,但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因此免除付款义务。被告在支付该款项后,可就2007年9月11日的完工单中其中政平点工工资(即曹建良处的工程)部分向曹建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5000元,原告称付的是钱焕焕工程上的款项,因就该笔款项的支付双方未作特别约定付的是哪一个工程上的款项,且双方在钱焕焕工程上的工资尚未结算,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曹建良在原告复工后支付的生活费、通过劳动所支付的20000元及通过其兄弟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因未特别注明是支付的上述两张完工单上的款项,故不应作相应的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良给付原告陈义强工资报酬3172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陈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原告陈义强负担98元,由被告姚建良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