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贾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阳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贾红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贾某在其经营的台球室靠内侧的一房间内放置二台“捕鱼”、“飞龙传说”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直至2015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40元。经鉴定,二台捕鱼”、“飞龙传说”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在固定场所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小,且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贾某在其经营的台球室靠内侧的一房间内放置二台“捕鱼”、“飞龙传说”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直至2015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40元。经鉴定,二台捕鱼”、“飞龙传说”游戏机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明某、方某、贺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到案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进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