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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毕芳成与被告宫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芳成,宫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毕芳成,男,汉族。被告宫利,男,汉族。原告毕芳成与被告宫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毕芳成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芳成诉称,2015年5月12日11时23分,翟玉驾驶黑bn3394号豪泺牌重型货车在外环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十字交叉路口时,车辆前部与在青山路上自南向北行驶进入路口的宫利驾驶的黑nte353号大众捷达牌出租客车左侧相撞,造成两台车辆损坏,出租车内的驾驶人员宫利,乘车人吴晶晶和毕芳成受伤。事故发生后,毕芳成被送往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翟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宫利、吴晶晶和毕芳成都没有责任。因毕芳成雇佣了宫利的出租车,作为乘车人,已经和宫利产生了运输合同关系,宫利应该保证毕芳成的安全,根据法律规定,宫利应该赔偿毕芳成的经济损失,所以毕芳成起诉要求宫利赔偿医药费3500.00元,误工费70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共计20000.00元。被告宫利未答辩。毕芳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毕芳成乘坐宫利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2、诊断书一份,证明毕芳成受伤。3、病历一份,证明毕芳成出车祸后,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证明毕芳成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用。5、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票据3张,证明毕芳成在该院检查的费用。6、五大连池市新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毕芳成本人和护理人员王国才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50.00元。7、住宿费收据1张,证明毕芳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住宿费用。宫利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认为,毕芳成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加盖医院诊断书专用章,不予采信;证据5是毕芳成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自行检查发生的费用,不予采信;证据6中村委会证实的误工标准,不予采信;证据7属不合理费用,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1时左右,毕芳成与吴晶晶在北安火车站附近雇佣宫利开的黑nte353大众捷达牌出租车回五大连池市,该车行驶至五大连池市外环路一级公路与青山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翟玉驾驶的黑nb3394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重载)相撞。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翟玉在此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宫利无责任,乘车人吴晶晶、毕芳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毕芳成被送至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173.5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56.00元(65.00元/天x7天),护理费456.00元(65.00元/天x7天),伙食补助费280.00元(40.00元/天x7天),以上费用共计4365.52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23793.00元。本院认为,毕芳成在北安市雇佣并乘坐宫利的出租车至五大连池市,双方确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宫利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毕芳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宫利所开的出租车与翟玉所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毕芳成受伤,宫利应承担赔偿责任。毕芳成在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检查的费用273.46元,是毕芳成在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自行检查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毕芳成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宫利给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毕芳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在旅店的住宿费用810.00元,属不合理花销,此费用本院予支持;毕芳成要求宫利给付营养费4000.00元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毕芳成与被告宫利之间产生的运输合同有效。二、被告宫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芳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65.52元。三、驳回原告毕芳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毕芳成负担391.00元,被告宫利负担1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张金良审判员  李丽欣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肖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