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施林水与肖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林水,肖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施林水,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肖秀霞,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施林水因与被告肖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林水诉称,被告肖秀霞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施林水借款30000元,被告肖秀霞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之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秀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秀霞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施林水借款30000元,双方虽有约定还款超过商定期限,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能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施林水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身份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秀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借条是被告肖秀霞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予以确认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永春县公安局调取被告肖秀霞人员基本信息表,经原告施林水辨认后确认为被告肖秀霞。本院认为,被告肖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举证,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施林水提供的借条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秀霞向原告施林水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秀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林水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肖秀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其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