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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XX与汪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汪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杨XX,女,汉族。诉讼代理人周文钊,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XX,男,汉族。原告杨XX(下称原告)诉被告汪X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艳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28日生育女儿汪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在生活习惯、价值观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双方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日渐淡薄。此外,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拳打脚踢,最后不得不报警处理。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经常通宵达旦地赌博,完全不理会原告的劝告。原告在怀孕后,被告从不关心过问,在女儿出生后对女儿的成长也不闻不问。被告的上述所作所为已经让原告彻底失望,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曾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被判不准离婚,双方在此后一段时间里感情并未因此而改善,反而令被告更加憎恨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女儿日后成长以及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考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的婚生女儿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汪某某满18周岁之日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会区会城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及家私、电器一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居住证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结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汪某某。证据4、购房发票、购房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产。证据5、工作证明、参保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对直接抚养女儿更利于其成长。证据6、录音,证明被告对女儿照顾不周。证据7.体检报告1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良好。证据8.房产证以及还款记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1份,证明新会区会城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该房屋的还贷情况。被告辩称: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二、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我认为女儿应该由我抚养,并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假如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我认为过高,应该按当地的生活水平标准计算抚养费,但数额多少,我也不清楚。三、对于新会区会城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若原告主张所有权,我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前提是原告需承担我们的债务,我支付该房子的首付时,向朋友借了15万元,我偿还了5万元,还剩10万元债务,证据在我朋友处,在我的上一次离婚诉讼案中也有复印件,原告需承担此部分债务,然后再补偿给我,否则我不同意房屋由原告所有。我认为该房屋30年后价值57万,若原告对我补偿,需要按照房屋价值57万的标准进行补偿。四、对于家私电器,我主张支付原告8000元,家私电器归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11日短信一条,证明原告对女儿照顾不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4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并不是很稳定,原告只是合同工,并非为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下班从来不准时,我有时候等原告下班一等就等一两个小时,我便骗原告女儿没饭吃,目的是为原告着急,让她着急,从而使原告快点回来,实际上我早就带女儿去吃饭了。对于证据7不予确认,原告在妇幼保健院提取脐带血的时候,医生曾明确告知原告有乙肝病毒。对于证据8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女儿是一直都那么瘦,并非我带的时候不给她东西吃,我下班不定时,但被告也不带女儿去吃饭,我也是没有办法,我需要上班,被告也不支付生活费。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8日生育女儿汪某某。汪某某于出生主要由原告照顾,目前汪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母亲位于中山市的家中并就读于该市的幼儿园。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购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房屋价格为359600.70元,原、被告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150601元,上述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江门字第02000676**号),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会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证字第0200029354号,贷款金额为209000元,该款用于支付上述房屋剩余购房款,每月7日前偿还当月贷款本息。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止,原、被告尚余200594.98元贷款未向农行新会支行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400000元,且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6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的婚生女儿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汪某某满18周岁之日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及家私、电器一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1、其主张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的所有权;2、其主张分割的家俬、电器为:三星等离子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滚筒型洗衣机一台、美的分体式空调一台、西门子电热水器一台、皮质沙发一套(三件,一长凳二短凳)。庭审中,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确认上述家俬、电器的现在的市场价值为16000元。此外,被告提出其向案外人杨凯借款150000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关于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问题。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经过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的矛盾并未消除,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同时,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综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失去夫妻间应有的沟通与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实际上已难以修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儿汪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汪某某出院后主要由原告照顾,并且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故维持现有状态对汪某某的成长更为有利。此外,原告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以及收入,可以为汪某某的成长提供较好的经济条件。虽然被告称原告患有传染性疾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后由其抚养汪某某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儿汪某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婚生女儿汪某某的抚养费。综合目前中山市幼儿平均学杂费用支出水平并结合原、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的工作状况及支付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汪某某的抚养费800元。关于双方婚生女儿汪某某的探望权问题。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探望子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人均不能剥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可在每周的周日到女儿汪某某的住处探望女儿一次,时间从上午八时至当日晚上六时。探望期内被告可将汪某某从原告处接出,探望结束再由被告将汪某某送回原告处。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的分割问题。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贵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上述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取得,故原告在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之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向被告进行补偿。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的购房总价款为359600.70元,首付款为150601元,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原、被告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为8405.02元(209000元-200594.98元),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00000元,由此计得原、被告婚后支付首付款、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上述两项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合计为176869.53元【(150601元+8405.02元)÷359600.70元×400000元】。综上,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应分割如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一方,原告向被告补偿房屋价款88434.76元(176869.53元÷2),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200594.98元为原告的个人债务。二、关于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内家俬、电器的分割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内家俬、电器:三星等离子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滚筒型洗衣机一台、美的分体式空调一台、西门子电热水器一台、皮质沙发一套(三件,一长凳二短凳)均为婚后购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述家俬、电器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原告主张的家俬、电器均存在于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内,如进行移动、拆卸将可能影响其价值及功能,从充分发挥财产的作用以及生活便利的角度考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应由房屋取得一方即原告取得上述家俬、电器的所有权。鉴于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家俬、电器的市场价值为16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偿8000元(16000元÷2)。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被告提出其向案外人杨凯借款150000元,现尚余100000元未予清偿,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分割。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举债凭证等证据,原告对此债务亦不予确认,同时该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故被告可另案主张分割该债务,或由债权人另案向原、被告主张该债务,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汪XX离婚。二、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婚生女儿汪某某由原告杨XX抚养。被告汪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杨XX支付汪某某的抚养费800元,直至汪某某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汪XX可在每周的周日到女儿汪某某的住处探望女儿一次,时间从上午八时至当日晚上六时。探望期内被告汪XX可将汪某某从原告杨XX处接出,探望结束再由被告汪XX将汪某某送回原告杨XX处。原告杨XX应予以协助。四、原、被告离婚后,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杨XX,该房屋尚未归还的贷款200594.98元为原告杨XX的个人债务。五、原、被告离婚后,存放于江门市新会区同庆路18号骏凯豪庭景湖轩19座502房屋内的家俬、电器:三星等离子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滚筒型洗衣机一台、美的分体式空调一台、西门子电热水器一台、皮质沙发一套(三件,一长凳二短凳)的所有权由原告杨XX取得。六、原告杨XX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汪XX支付房屋补偿款88434.76元以及家俬、电器补偿款8000元,以上两款合计96434.76元。七、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艳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