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邱友慈、黄伟忠、刘德县诉连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友慈,黄伟忠,刘德县,连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友慈,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伟忠,男,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德县,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连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平县元善镇。法定代表人周善钦,局长。上诉人邱友慈、黄伟忠、刘德县诉连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不服连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连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从本案被告提交的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3)472号批复、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函(2013)18号文、市国土资源局河国土资(建)字(2013)207号文、连府告字(2013)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等证据材料来看,上述材料可以证明对涉案土地作出征收行为的是连平县人民政府,并非是连平县国土资源局,原告以连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友慈、黄伟忠、刘德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上诉人邱友慈、黄伟忠、刘德县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是连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法定职责。根据粤国土资(建)(2013)18号文第1条其中明确指出:连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定具体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及听取群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即被上诉人应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不适格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连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连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连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不属于适格主体,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另外,上诉人在上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引用的粤法国资(建)(2013)18号文属于断章取义。该文明确征地主体是连平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大部分土地是非法扩征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最后,上诉人引用的“2015年中央1号文件”是虚构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审法院随案移送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6月5日和6月8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两次告知本案征地主体是连平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将连平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适格,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被告,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邱友慈、黄伟忠、刘德县以连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法律上授权作出土地征收的行政机关。本案中,从《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3)472号批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建)函(2013)18号》、《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河国土资(建)字(2013)207号》、《连府告字(2013)1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主体应是连平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连平县国土资源局,上诉人以连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属于被告不适格,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上诉人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邱友慈、黄伟忠、刘德县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金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