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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贵州万邦公司诉被告陈庆华、黄乐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庆华,黄乐涵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贵州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杜定华。委托代理人邹松。被告陈庆华。被告黄乐涵。原告贵州万邦公司诉被告陈庆华、黄乐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松,被告陈庆华、黄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万邦公司诉称,2005年1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置商业用房一套,价款人民币410307.24元,2014年5月21日余款尚欠人民币80000元,经协商双方将前述欠款在被告办理该房产权证二月内付清,违者被告需支付原告方同期双倍利息。至今被告已办理完毕房产证多日,但仍未将余款付给原告。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2000元(从2014年8月12日暂算至2015年9月11日)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庆华、黄乐涵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捆绑有一个附加协议,本金是认可的,但是利息是按同期银行的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是不合理的,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原告贵州万邦公司与被告陈庆华、黄乐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贵州国际商城2层C47号营业用房一套,价款人民币409220元。2005年1月1日交房。付款方式:买受人已付总房款的51.13%即209220元,余款200000元按揭。同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独家代理该物业的租赁业务(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付款欠条,载明:本人购买贵州万邦房地产的贵州国际商城4号主塔楼裙楼2层C47号营业用房,已付清331390.24元,还欠80000元未支付,在房产证办下来的两个月内付清,如没付清愿支付银行同期的双倍利息。2014年6月12日被告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购房余款80000元未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购房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房产证办下来的两个月内付清,如没付清愿支付银行同期的双倍利息,2014年6月12日被告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但购房余款未支付原告,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合理,因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如没付清,愿支付银行同期的双倍利息。被告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华、黄乐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80000元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陈庆华、黄乐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 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