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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许波与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波,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许波,男,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许波与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6月8日,权利人许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许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王明霞审判员  付建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龙 微信公众号“”